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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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日商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社長)訴訟代理人戊○○
陳啟舜 律師複代理人辛○○
黃登洲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庚○○
丙○○
參加人山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六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 陳明邦 更換為蔡練生,並由新代表人蔡練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若其權利於起訴後消滅者,且無回復之可能,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以判決駁回其請求。
三、本件原告之前手 楊志卿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以「折疊床之構造」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四○五八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關係人即第三人山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日本昭五四─一八二一○三號專利案及昭五四─四九二○九號專利案等認證本及中譯本,對之提出舉發。旋楊志卿申准將系爭案專利權讓與原告。案經被告審查,為系爭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第三人訴經經濟部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九七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智專(七)○二○○八字第一二五九四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且具有增進功效,有進步性,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諸多違誤,求為判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云云。被告、第三人則以本件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能完成,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法,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但查原告系爭案另經他人提出舉發,而經被告為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案專利權之行政處分,而且經過行政爭訟程序後,該等舉發成立處分均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此分別有本院卷內所附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判決等影本可稽。則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所主張受違法行政處分侵犯之權利業於起訴後且經終審法院判決確定,已無回復之可能,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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