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朱兆銓 (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一四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貳、緣本件原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壢民主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公告申報當年度之財務報告,經被告函令其於限定期限內申報,該公司逾期未予辦理,被告遂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另案處罰在案。嗣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告向被告申報,被告以其報告無法提供完整憑證等文件供稽核,致會計師出具意見表示無法查核而影響中壢民主公司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乃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八八)台財證(六)第七五四號函及同年三月十八日(八八)台財證(六)第二七三二○號函令該公司申報重編後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該公司逾期仍未辦理,被告遂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台財證(六)第一七一四號處分書對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甲○○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陸萬元整,嗣因原告未繳納該項罰鍰,被告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台財證(法)第四三二九號函向原告催繳,其內容略謂:「台端違反證券交易法,前經本會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台財證(六)第一七一四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陸萬元整,惟前揭罰鍰迄今尚未繳納,茲再檢送本會處分書影本,請於文到十日內至本會秘書室繳納,或以所附郵政劃撥單劃撥繳納,逾期未繳,經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請查照」。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參、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對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台財證(法)第四三二九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惟查該函之內容僅在通知原告尚未繳清及應儘速繳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台財證(六)第一七一四號處分書所定罰鍰及逾期未繳則移送強制執行之處理程序,是以既未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而該函亦未對原告之權利產生新的規制作用,則其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甚明,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訴願決定機關,以非行政處分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原告所請,亦無違誤。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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