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年六月某日,明知自稱「 林曾勝 」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無償交付,尺碼不全之莉娸兒牌童裝服飾一批(丁○○與 翁坤池 所共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新莊市中港國小旁遭竊)約五百餘件,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為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後,隨即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市場,委由不知情之乙○○(起訴書誤認為丙○○),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戊○○、甲○○夫妻二人,共計得款一萬餘元,嗣戊○○及甲○○夫妻購得上開服飾後,將之運至台中縣地區販售,嗣戊○○及甲○○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及同日十時四十分許,各自在臺中縣○○鎮○○街○○號、臺中市○○區○○路二段二00號前販售上開服飾時為分別警查獲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之一翁坤池指訴其與 李佳宗 所共有之該批莉娸兒牌童裝服飾如何遭竊之經過情形綦詳,並經為被告出售該批服飾,然不知道該批服飾係贓物之證人乙○○證述甚詳,核與向被告及乙○○購買該批服飾之戊○○、甲○○夫妻二人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之一李佳宗領回該批被竊服飾而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附偵查卷可查。又被告自他人手中無償收受尺碼不全之服飾一批,又未查明來源,收受後又以低價出售,其於收受時已顯有贓物之認識無訛。事證明確,被告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於起訴時漏未斟酌被告收受該批贓物時,並無證據證明係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售之事實,致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稍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本案於審理時,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向公訴人及本院認罪後,經公訴人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當庭請求本院對被告科處拘役五十日,並以被告並無前科,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詳見審理筆錄)。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同意公訴人所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雖曾因贓物案件,於七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然緩刑期間屆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即與未曾受有期徒之宣告相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當庭認罪,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同意公訴人所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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