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甲○○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丙○○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各一枚,因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號)一枚,因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甲○○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丙○○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號)各一枚,因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甲○○、丙○○共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丙○○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各一枚,均沒收。
戊○○共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號)一枚沒收。
事實
一、乙○○原係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日薪點工,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止,擔任通信業務之工作,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止,擔任違規入案查詢業務,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底止,擔任協助通信業務及資料室工作,於八十八年二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則係擔任駕駛股收費之業務(公訴人誤認擔任換發駕照工作),為貪圖錢財,為下列犯行:
(一)於八十四年間,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與未考取駕駛執照,卻想領有駕駛執照使用之甲○○,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因甲○○不知監理站內部製作駕駛執照之電腦製發程序,而無偽造電子資訊檔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詳後述)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後,收受甲○○交付之照片、身份證影本等資料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後,乙○○即利用辦理核發駕駛執照之機務士 高東福 離開坐位時,電腦未關機之機會,基於偽造屬準公文書之電腦資訊檔之犯意,利用高東福之電腦,以新增資料之方式,鍵入甲○○之資料於電腦主檔,而偽造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腦資訊檔案上,並列印出含有「交通部公印文」之偽造甲○○駕駛執照後,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監理站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高東福本人。甲○○持有該偽造之駕駛執照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持該偽造之駕駛執照使用迄八十九年九月間止。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與同樣未考取駕駛執照,卻想領有駕駛執照使用之丙○○,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丙○○亦不知監理站內部製作駕駛執照之電腦製發程序,而無偽造電子資訊檔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後,由丙○○交付之一萬元後,乙○○即基於偽造準公文書之電腦資訊檔之犯意,復以同樣手法,利用高東福之電腦,以新增資料之方式,鍵入丙○○之資料於電腦主檔,而偽造具有公文書論之電子資訊檔案上,並列印出含有「交通部公印文」之偽造丙○○駕駛執照後,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監理站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高東福本人。嗣丙○○持有該偽造之駕駛執照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持該偽造之駕駛執照行使迄八十九年九月間止。
(二) 嗣有 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之戊○○,亦因未考取駕駛執照,卻想領有駕駛執照使用,即與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與乙○○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戊○○亦不知監理站內部製作駕駛執照之電腦製發程序,亦欠缺偽造電子資訊檔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後,由戊○○交付二萬元後,乙○○即基於偽造準公文書之電腦資訊檔之犯意,再以同樣手法,利用高東福之電腦,以新增資料之方式,鍵入戊○○之資料於電腦主檔,而偽造以公文書論之電子資訊檔案上,並列印出含有「交通部公印文」之偽造戊○○駕駛執照後,交付予戊○○,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監理站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高東福本人。嗣戊○○持有該偽造之駕駛執照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持該偽造之駕駛執照行使迄八十九年九月間止。
(三)復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多,將近下班時間,適有汽車駕駛人丁○○,至花蓮監理站違章窗口欲繳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罰鍰時,因違章窗口無人處理業務時,為擔任駕駛股收費之乙○○發現問明來意,即告知丁○○可代其繳納罰鍰,丁○○即將違規通知單及應繳金額二千一百元
交予乙○○,惟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非其相關業務上或公務上持有之二千一百元侵占入己。
(四)嗣因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丁○○至花蓮監理站辦理補發汽車駕駛執照,因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未結,須繳清後始可辦理補發駕駛執照,經花蓮監理站承辦人員,調出丁○○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時,丁○○始發現其中一筆違規罰鍰二千一百元,已於七月二十五日委託乙○○代為繳納,並經丁○○指認,乙○○坦承侵占該筆罰款後,經花蓮監理站相關業務管理單位,由電腦清查異常檔案,發現戊○○無報名文件及參與筆試、路試資料,卻有核發駕駛執照紀錄,而查出係由機務士高東福所管理使用之電腦所鍵入發出者,經訪談高東福後,經指出乙○○經常利用其離坐時使用其電腦,進而訪談乙○○後,經乙○○坦承偽造駕駛執照等情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下稱花蓮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右揭犯罪事實,被告乙○○、甲○○、丙○○、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證據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被告乙○○、甲○○、丙○○自花蓮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白情節均相符合,復與證人即前花蓮監理站辦理核發駕駛執照人員高東福證述被告乘其離開坐位,電腦未關機之機會,鍵入新增資之方式偽造駕駛執照等情相符。
並有交通部公路政風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智字第一九0八號函送之乙○○利用高東福電腦以新增資料之方式鍵入甲○○、丙○○、戊○○資料後發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資料一份(見花蓮調查站偵訊卷,未編頁次),並有偽造之甲○○駕駛執照一枚、偽造之丙○○駕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乙○○、甲○○、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共同偽造駕駛執照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戊○○部分,亦有戊○○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並未參與駕駛執照考試、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核發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號)之電腦資料各一份,以及花蓮監理站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一北監花字第九一0四九五四號函附之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花蓮監理站核發駕照紀錄期日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因無照駕駛之違規而為警舉發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期日筆錄前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花蓮監理站核發駕照紀錄以後於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後戊○○二次駕車違規,而為警舉發時,均未舉發其無照駕執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核(見花蓮調查站偵訊附之上開公路局政風室資料,未編頁)。被告乙○○、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人共同偽造駕駛執照部分,亦堪認定。
三、被告乙○○自花蓮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侵占丁○○委託其繳納交通違規罰款二千一百元之犯行,核與被害人丁○○在花蓮調查中指訴(見花蓮調查站卷附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以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所指證被侵占二千一元經過情節(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均相符合,被告乙○○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乙、被告四人罪行論述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
(一)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既在表明一定之意思,必以一定之意思,必以一定之方法以表示為之,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圖畫或圖樣)或符號;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章所要保護者為所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證明某一法律關係或為某一法律事實或目的而制作之文書,而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訂為「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惟刑法未修訂前在電磁紀錄或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而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者,本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處罰,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前開之修訂無非將構成要件做具體明確之規範以杜爭議,應逕為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處斷。
(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提要件,若無此職責,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名。被告乙○○乘不知情之花蓮監理站辦理核發駕駛執照之高東福不在坐位,電腦檔未關機之機會,將甲○○、丙○○、戊○○三人之身份證資料鍵入具有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儲存,而以列印方式,偽造含有「交通部公印文」之甲○○、丙○○、戊○○三人之駕駛執照,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駕駛執照必須偽造駕駛執照上「交通部印文」,核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花蓮監理站辦理換發駕駛執照職務之人員,此部分行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查被告自八十四年二月進入花蓮監理站擔任日薪點工迄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離職止,所擔任職務包括違規入案查詢、協助通信業及資料室工作、駕駛股收費之工作,均無包括核發駕駛執照業務,已有花蓮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一北監花字第九一0六五七四號函可按,公訴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稍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乙○○與甲○○、丙○○、戊○○三人間,就偽造駕駛執照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偽造甲○○、丙○○、戊○○駕駛執照所犯上開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罪、偽造特種文書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乙○○在八十四年間二次偽造甲○○、丙○○駕駛執照而犯之上開偽造駕駛執照電子資訊檔公文書、偽造交通部公印文、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等罪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偽造戊○○駕駛執照之行為,與八十四年間連續偽造甲○○、丙○○駕駛執照之二次犯行,時間相差五年,顯然偽造戊○○駕駛執照行為,係另行起意,二次偽造犯行,係數罪關係。又被告乙○○侵占與其職務無關之交通違規人丁○○委託其代為繳交之交通違規罰鍰二千一百元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乙○○所為上開連續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及侵占罪三罪之間,均屬犯意各別,或構成要年相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為貪圖金錢,偽造駕駛執照,並借以牟利,損及國家對駕駛執行之管理,使無駕駛執照者得以駕車行駛於道路,造成人民交通安之潛在性威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偽造之甲○○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惟未證明已經滅失之丙○○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號)各一枚,均係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共犯甲○○、丙○○、戊○○各自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而偽造之甲○○、丙○○、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收受被告甲○○、丙○○各交付一萬元,被告 潘悛杰 所交付之二萬元,均係偽造駕駛執照之代價,屬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侵占丁○○二千一百元,因被害人丁○○對之仍有請求返還之權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甲○○、丙○○、戊○○部分:
(一)被告甲○○、丙○○、戊○○三人交付身分資料及照片予被告乙○○,且知悉其係任職花蓮監理站,則觀念上自係知悉被告乙○○係以偽造之方式取得駕駛執照,但駕駛執照之製作,雖係經由電腦檔鍵入資料後,再予印製,此為被告甲○○、丙○○、戊○○三人所不知,則被告三人與被告乙○○就偽造電腦檔案之準公文書犯行,應無犯意之聯絡,惟駕駛執照上蓋有交通部公印文,為眾所皆知,則被告則被告甲○○、丙○○、戊○○就偽造公印文部分,應有認識,則被告三人所犯重於所知,應依其所知論罪。核被告甲○○、丙○○、戊○○三人購買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公訴人誤認共犯被告乙○○係花蓮監理站辦理換發駕駛執照職務之人員,而認被告三人此部分行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賄罪,惟查共犯乙○○並未從事核發駕駛執照業務,已經前述,則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甲○○、丙○○、戊○○三人就偽造公印文及偽造駕駛執照行為,與共犯乙○○之間,各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自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戊○○三人持有偽造之駕駛執照後,迄本案被發覺為止,均多次行使駕駛執照,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甲○○、丙○○、戊○○三人間,就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查被告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戊○○為不思正途考取駕駛執照,而以非法手段,透過監理站人員,偽造駕駛執照,損及國家對駕駛執照之管理,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分別考量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二)扣案之偽造之甲○○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未扣案,惟未證明已經滅失之丙○○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號)各一枚,均係被告甲○○、丙○○、戊○○各自所有,且係共犯乙○○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而偽造之甲○○、丙○○、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均得易科罰金,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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