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十五、六十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與乙○○(到案另結)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花蓮市○道路○○○號卡拉OK店內,因乙○○於酒後與亦因飲酒過量而酒醉之丙○○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機車,以三貼方式將乙○○、丙○○搭載至同市○○路○○○號花蓮貨運前,兩人先以徒手方式毆打丙○○,乙○○另以自路旁拾得之石頭重擊丙○○之後腦及背部,致丙○○受有左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胸挫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扭傷等傷害,不支倒地昏迷。丁○○於毆打丙○○時見到一支行動電話自丙○○口袋掉出,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搜查業已昏迷之丙○○身上衣物口袋後,竊取行動電話二支及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身分證、L八─0六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計程車工會會員證、郵局劃撥收據、汽車里程費表檢定紀錄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及郵局提款卡)。得手後,即與乙○○一同前往友人 劉正華 位於同市○○路四二0之三號住處,與在場之劉正華、甲○○(到案另結)提及剛才毆打丙○○及竊盜之事,並分別將所竊得之贓款二百元交予乙○○收受,及將所竊得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經由甲○○介紹,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同市○○街○○○號,以甲○○名義賣予不知情之 許振興 ,所得價款八百元由丁○○與甲○○朋分花用。嗣經劉正華向警方舉發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前揭時地趁共同被告乙○○毆打被害人丙○○成傷不支倒地後,取走現金及行動電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辯稱:伊僅將被害人丙○○及共同被告乙○○載至花蓮貨運附近,是乙○○動手毆打 穆某 ,伊在一旁觀看云云。惟查,被告丁○○確有共同毆打被害人丙○○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警卷十一頁、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光頭』暗示你要修理他(指丙○○)是何意?)他(指乙○○)指著被害人(指丙○○),另一手握拳作勢打人,意思就是暗示要打被害人。」(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十五號卷十一頁反面),顯見被告丁○○早已知道共同被告乙○○要毆打被害人丙○○,而仍騎車搭載被害人丙○○及共同被告乙○○至花蓮貨運附近,豈有不動手參與毆打穆某之理?是共同被告乙○○之供述應屬可信。退一步言,縱被告丁○○未參與毆打穆某,但明知共同被告乙○○欲毆打穆某,仍騎車搭載彼等至花蓮貨運附近,使共同被告乙○○得以毆打穆某,亦屬共同正犯。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讓渡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間,就前述傷害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互不相同,應併處罰之。被告丁○○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爭吵細故即動手傷人,及因犯罪之手段,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與所竊得財物之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