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及新臺幣八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乃有效成立:緣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簽發訂購單乙紙(原證一)之方式向原告訂購液晶顯示器模組產品乙批(訂單號碼:MU0000000,料號:LM7895FWLU,按:本料號為原告所編訂,於被告則編訂為EDD-LCD00001,惟二料號所指稱者實為同一產品),數量共計為20,000pcs,單價為美金伍點柒捌元,合總價為美金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元正,該紙訂購單上除由被告採購人員 辜瑞聲 簽名外,其採購部門經理人 孫碧雯 經理亦簽署同意向原告公司下單,則原、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無庸置疑。
(二)原告(原證二)之同意書,乃為被告有效簽署,被告自負有:1.付款條件於出貨前七天開立國內信用狀,及2.保證不拒收或短收貨物,否則願賠償所有損失之責任:㈠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原證二所示之『同意書』,其上載被告公司之印章,乃『進口專用章』,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用,非使用於被告公司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場合」云云,惟查:該紙同意書乃為原告公司 郭守志 總經理、 胡以仁 經理(已離職)親往被告公司處協商所得之結論,並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辜瑞聲繕打後,執往被告公司相關人員處用印。原告所知之事實,乃為「該印章為被告公司所有之印章」,至該章限用於被告公司何種業務,或該章由何人保管、何人有權蓋用等,純屬被告公司內部印文控管之規則流程,原告根本無從得知!㈡又被告既未否認「同意書」所蓋用印章之「真實性」、及「該印章確為其所有」,自應就該印章蓋用於「同意書」上之效力負法律責任!否則果如其所言,該章「非使用於被告公司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場合」,則其採購人員辜瑞聲未經被告公司授權,擅自將之蓋用在「同意書」上之行為,豈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責?反之,其如係經被告公司授權,故意以「非使用於被告公司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場合」之「進口專用章」蓋於「同意書」上,被告公司嗣後卻又否認該印章用於簽約場合之有效性,則被告公司簽訂「同意書」之行為乃為一商業性詐騙手段,其玩弄法律以向原告行詐欺之行為不言可喻!以上疑點,應由被告說明。
(三)原告原證三之(協議書)乃為被告相關人員有效簽署,被告自負有依協議書內容履約之責任:原告原證三所引協議書,乃由被告公司之 江文錦 先生(副總經理)、辜瑞聲先生(採購人員)與原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達成之協議,被告公司雖一再否認其採購人員辜瑞聲、副總經理江文錦之代理權,並主張該協議書依法不足以拘束被告公司,顯為其推拖卸責之詞,按:㈠該紙「協議書」乃就原、被告兩造前已有效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其後續之付款、出貨等處理步驟做進一步協商,其協商後之條件(如延後出貨、分批出貨)反而對被告較為有利,即便由 江員 代被告公司出面協商,根本對保護被告公司之權利有利而無害;又江文錦於被告公司職銜為「副總經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常理判斷,「副總經理」乃為公司內「極為」高階之人員,由其代表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後續之付款、出貨等處理步驟與原告公司做進一步協商,應可謂適當之人選,吾人看不出有任何「無權代理」之處!退萬步言,即便果如被告所言,被告公司並未授權該人員簽訂本買賣契約,惟被告公司邀約原告公司相關人員至其公司營業所在地協商系爭買賣契約細節、協商當場以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及地址等之公司用紙寫協議內容並當場於由其承辦人員於同意書上簽名等行為,亦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相符,則被告公司就協議內容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原告乃因被告遲不履行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責任,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書簽訂後,即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出具PROFORMAINVOICE「預估發票」與被告,讓被告執往辦理開立國內信用狀手續,惟被告卻未依約開立信用狀以支付貨款。被告依約雖負有先行開立信用狀以支付貨款之義務,且其具備得辦理開狀之文件卻仍遲不履約,原告始得通融被告將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先之一次出貨改採九十年七月底前、九月底前分二批(七○○○pcs、一三○○○pcs)出貨,又如仍無法順利出貨,則於同年十一月底前清算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成品、半成品、材料之費用後由被告負擔。原告雖已將清算結果明係以內湖郵局第六七四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並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七日內履行其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成品、半成品及材料庫存清點與確認手續之義務,迄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同意書、出貨協調會議記錄、南港郵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七五一號存證信函、庫存清單、內湖郵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六七四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傳真函、PROFOMAINVOICE(預估發票)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被告雙方之買賣契約乃僅為原告原證一號之訂購單:本件原、被告雙方之買賣契約,係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之訂購單,其訂單號碼固為MU0000000,惟「料號」卻非如原告補充理由一狀所載之LM7895FWLU,而係EDD-LCD00001,依前開訂購單第一項約定:「為了保護貴我雙方,本訂單視同一般合約,未經雙方同意不得更改」,同訂單第七項約定:「交貨時...隨貨附發票...」,顯見依雙方買賣契約內容,原告有先交貨義務,並於交貨同時附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始有依發票付款義務,如「原告未能如期交貨,每逾期一日應扣總金額千分之五,由被告自貨款中扣除」
(二)被告並無同意及保證除產品品質不良外,無任何理由拒收或短收已下訂單之數量及應付貨款,同時同意由被告先行付款:
㈠依原告原證二所示之同意書,其上載被告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乃
「進口專用章」,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用,非使用於被告公司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場合,此由「進口專用章」本身字義上即可明確辨悉,且「進口專用章」字體幾與「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體等同大小,所在位置明顯醒目,原告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既非外國公司,本件買賣契約又非牽涉進口關係,原告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同意書內容,依法顯不足以拘束被告公司,要無可疑。故原告補充理由一狀所謂:至該章限於被告公司何種業務,或該章由何人保管、何人有權蓋用等,純屬被告公司內部印文控管之規則流程,原告根本無從得知云云,自無理由。
㈡再者,前開同意書上有關被告公司「辜」姓員工署名乙節。茲查辜姓員工(
按即辜瑞聲)非被告公司經理人,非當然有代理被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權限,原告亦明知辜瑞聲僅係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此由原告起訴狀第四頁第七行指稱辜瑞聲為採購人員即知,吾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判決:「某甲果屬上訴人店員,在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以前尚未解雇,但究非上訴人選任之經理人,非當然有代理上訴人米廠訂立買賣契約之權限。如未經上訴人為代理權之授與,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時,則某甲與被上訴人訂約之行為,即難令上訴人負其責任。」暨同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0七0號判決:「由本人表示授權之事實,所成立之表見代理,須第三人於行為時係善意無過失,苟第三人明知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即無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等意旨所載,原告依前開同意書主張本件買賣係採先付款、後交貨之方式進行,同時被告保證不拒收或短收貨物等,參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違誤。
(三)原告原證三號之協議書,依法不足以拘束被告公司:原告原證三號所引之協議書,原告公司參加人員為江文錦副總經理及辜瑞聲採購人員。辜瑞聲為採購人員,非被告公司經理人,非當然有代理被告公司之權,業如前述。至江文錦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亦非公司負責人,參照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判決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0號判決意旨等實務見解即明。此亦係原告原證八號所附被告公司孫碧雯採購經理會特別註明「請求:有決定權之主管當面協商定案」之本意所在。被告本著和氣生財,不濫行爭訟,以節省司法資源原則,向原告善意表達如原證八號所示之內容,不意竟為原告曲解,殊難令人苟同。故原告執前開原證三號協議書內容,提起本件之訴,依法容有未合。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合:按「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須構成契約要素之給付遲延或其他因遲延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給付遲延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要旨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且系爭同意書暨協議書依法均不足以拘束被告,反倒是原告依原證一號訂購單內容,有先行交貨之責,業如前述,而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要旨:「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除得行使不安抗辯之情形外,在未提出自己之給付前,不得要求對方先為履行,對方拒為履行,應不構成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在未有給付遲延情事,且原告亦未依約先提出自己之給付前,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合。再者,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之一方,乃實務上通說見解(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退萬步言,縱依前揭同意書及協議書內容載,原告迄今均未依約定期限履行出貨義務,而所謂付款條件為出貨前七天開立國內信用狀云者,商業慣例上亦須原告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始得依發票辦理請求開立國內信用狀手續。故原告本身既屬違約之一方,參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餘地,至為灼然。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內湖郵局第六七四號存證信函,已定相當期間實行對被告之催告手續,惟前開內湖郵局第六七四號存證信函乃原告表示「被告應於函到七日內會同原告公司人員辦理附件所載之成品、半成品及材料庫存清點與確認手續,逾期則視為原告對被告先行清點確認之數量與金額無異議」,所催告之內容,與被告依本件買賣契約係負給付價金之履行義務迥異,參照最高法院七0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雖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但除所定期限,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認為相當外,其催告之內容,尚須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若其催告之內容並未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或非依債務本旨之催告,則是否發生催告之效力,而得據以解除契約,即不無斟酌之餘地」,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值得商榷。職是,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則原告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液晶顯示器模組二萬只,每只單價美金五點七八元,交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並提出由被告所出具之MU0000000號訂購單影本一件為證據,被告固對該訂購單之真正並不爭執,但抗辯稱該訂購單之訂購物品之料號為EDD—LCD00001,而非原告所稱之LM7895FWLU等語。經查,前述由被告出具之訂購單訂單號碼為MU0000000號,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所簽訂之同意書,上載料號為LM7895FWLU,可知被告亦明知其所訂購之貨品料號即為原告所稱者,是原告所稱係因兩造各自編定原料編號所致,所指稱之貨品實為同一,衡以各公司自行就其所需之原物料編定料號以便管理庫存之情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取,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述貨品有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雙方為補充買賣之交易條件,被告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出具同意書,確認被告願意出貨前付款及除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外願全數收受貨物,但該同意書簽訂後被告遲不履約,原告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三與被告公司之代表江文錦、辜瑞聲簽訂協議書,然被告卻仍不依協議書行事,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簽訂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之人員,均非有權代表公司之人,且上開同意書上所蓋被告公司之印章為被告之「進口專用章」,而非使用於被告與他人簽訂契約之場合,因此無法有效拘束被告,故兩造間關於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僅以訂購單為憑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公司所傳真與原告之同意書,依其上所記載,乃由被告公司辜瑞聲所發送傳真與原告公司之胡姓人員,被告所蓋用之印章為標明為進口專用章之被告公司方形印章及被告公司董事長丙○○之私章,此有該兩造俱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換言之,公司乃法人,而董事長則為其代表之機關,董事長所為之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則單以該同意書之形式而言,在該同意書上既然蓋有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丙○○之私章,即屬於被告公司董事長丙○○代表被告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此與被告公司之員工辜瑞聲、江文錦等人有無代理權並無關係,被告抗辯稱其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一節,並無可取,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前述同意書之內容所定,在出貨前七日開立國內信用狀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及同意保證除品質不良外,不拒收已下定單之貨品等條件履行,應屬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由原告公司協理 潘乎 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江文錦、採購人員辜瑞聲進行協調,協議在分別在七月底、九月底分成兩批出貨,並協議關於原告無法供作他用之材料費用於十一月底前由被告支付等情節,被告亦不否認其公司副總經理及採購人員與原告公司協理進行上述協調之事實,惟抗辯稱該二人並無代理公司之權限,該二人與原告所成立之協議對於被告並不生效力等語。經查辜瑞聲乃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依其職務即足以令人產生辜瑞聲有為被告公司處理採購事務之權限,而足以令交易相對人信賴辜瑞聲就被告公司採購事宜有被告所授與之代理權,至於江文錦乃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仍屬於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經理人,而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復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則縱使被告對於辜瑞聲、江文錦二人之職權加以限制,該二人並無代理權等情屬實,亦不得對抗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可採取,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受上述協議內容所示之條件拘束,被告應依照協議內容履行一節,亦屬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依前述協議內容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前會同原告清點確認庫存原料,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先行催告被告會同清點,然被告並未派員會同原告清點庫存原料,原告乃自行清點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通知被告其清點結果,此有南港郵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七五一號存證信函、內湖郵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六七四號存證信函及庫存清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兩造前述會同清點庫存之合意乃有定期限之義務,原告事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會同清點乃一催促提醒之通知,而被告逾期未派員與原告會同清點庫存,原告乃自行清點並將清點結果通知被告,被告亦於接獲原告所發之前述存證信函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傳真通知原告派員到被告公司進行協調,而未對於原告之清點結果異議,則原告主張前述應由被告負責材料費用之庫存數量及價值,被告既未對之為爭執,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訂立協議,除可由原告挪用之共通料件外,被告承諾負擔原告無法挪用之材料費用,此有前述協議記錄可稽,則被告自應就其承諾負擔之材料費用賠償原告,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經確認之金額(見原告起訴狀第七頁)為有理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美金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及新臺幣八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五、至於兩造爭執之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節,與本件之勝敗已無影響,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亦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