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旻吟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正本法院名稱欄內關於陪席法官記載為「黃壽燕」,應更正為「黃憲文」。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正本法院名稱欄內記載「審判長法官王光照、法官黃壽燕、法官黃壽燕」,實係「審判長法官王光照、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之誤載,因此關於陪席法官記載為「黃壽燕」,應更正為「黃憲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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