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戊○○」、「丁○○」、「丙○○○」之印章各壹枚、偽造之「戊○○」、「丁○○」、「丙○○○」之印文各玖枚、偽造之「戊○○」、「丁○○」、「丙○○○」、「庚○○」之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與戊○○、丁○○、丙○○○所委託之代理人己○○,就坐落於屏東縣○○鎮○○段二七八之二、二七八之九地號二筆土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每坪約定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總價為三千六百二十八萬五千元,而乙○○因另與辛○○(已歿)合夥出資購買上開土地,約定定金六百萬元由辛○○支付,乙○○為自辛○○處多賺取差價,明知戊○○、丁○○、丙○○○並未委託庚○○為出賣人,竟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 黃紫桂 ,以戊○○、丁○○及丙○○○之名義為出賣人,以庚○○之名義為代理人,以辛○○之子 黃地利 之名義為買受人,偽造該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戊○○、丁○○、丙○○○之印章各一枚,蓋用於該契約書上,偽造戊○○、丁○○、丙○○○之印文各九枚與署押各二枚及庚○○之署押二枚,同時載明每坪單價為三萬元,總價為七千二百五十七萬元等不實事項後,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向辛○○行使,足生損害於戊○○、丁○○、丙○○○、庚○○及辛○○等人。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確有案外人辛○○簽立前開土地每坪三萬元之合夥契約,然辯稱:該每坪三萬元之買賣契約並非其所偽造,亦非其所提出,該土地實係辛○○先透過 陳耿政 向其詢問購買意願,經其考慮後,同意以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價,向地主之委任人己○○訂約購買,後來經其探訪結果,得知該土地地主所欲出售之價格實僅每坪一萬元,故認遭辛○○詐騙,而辛○○為表示其清白,始同意對該筆土地投資六百萬元,以示並未故意詐騙,嗣因辛○○表示為能於開發該筆土地,對外招商時,可以取得較有利之投資條件,故而由辛○○提出該份每坪三萬元之買賣契約,是該份偽造之契約係由辛○○所提出,並用以提高招商募款金額所用,並非由其所偽造,而其與辛○○簽署合夥契約時,因未細看,故不知該合夥契約中,有引用該每坪三萬元買賣契約及地主代理人為庚○○等記載等語。
二、經查:
(一)該份每坪三萬元之偽造買賣契約,實係黃紫桂於八十一年間,任職於被告所投資設立,並擔任監察人之友聯塑鋼股份有限甲司時,由被告提出空白契約,再以口述方式要求黃紫桂書寫該契約中除黃地利之簽名與地址等資料外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黃紫桂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核與庚○○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所述,未曾簽署該份契約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及本院卷第一○六頁),並有該份約定前開土地售價每坪三萬元,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以黃地利與地主戊○○等人之代理人庚○○名義所簽署之買賣契約影本附卷足稽,而經原審將黃紫桂當庭書寫之筆跡與嗣後黃紫桂呈予原審之信函,連同卷附之該份偽造每坪三萬元之買賣契約,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三份文件之字跡屬同一人所有,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13249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134185號鑑驗通知書在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六一頁為憑,是該份契約確係黃紫桂所書,應堪確信。
(二)證人黃紫桂確曾於八十一年九月至十月間任職於友聯塑鋼股份有限甲司之事實,不惟經證人黃紫桂結證明確,經原審向勞工保險局函詢結果,黃紫桂確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經由友聯塑鋼股份有限甲司向該局投保,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保承字第一0二五一四六號函在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足稽;再觀諸該份契約所載,該契約係辛○○以黃地利之名義與庚○○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簽立,核與證人所述其任職於該甲司之時間相符,而證人黃紫桂僅任職於該甲司約一月即行離職,則於如此短暫之期間,確能恰與被告及辛○○簽約之時間相吻,其機率極微,再本案自告訴人己○○於八十四年間提出告訴,迄被告於八十八年底向原審坦承確曾投資友聯塑鋼股份有限甲司時為止,期間長逾四年之久,被告均一再陳稱未曾投資該甲司,亦未曾對該甲司之名稱有何印象,期間被告更曾一再向原審 陳明 其所投資設立過之所有甲司,並親筆具狀陳明從未設立過塑鋼甲司(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後所附文件),然經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甲室函詢結果,經函覆該甲司之登記資料,被告確為該甲司之發起人之一,並為該甲司之監察人,且於該甲司之董事會議中,被告並擔任記錄一職,且於會議記錄上簽章,但經原審當庭提示該登記資料及會議記錄,被告仍堅不承認曾出資設立該甲司,或於該次會議中擔任記錄一事,迄原審傳訊該甲司之其餘股東 李再興王怡雅 等人後,被告始坦承曾出資設立該甲司,是倘被告非故意否認曾出資於該甲司,以否認其與證人黃紫桂之關係,則其顯無理由於如此長之期間,並經再三思索及原審提示該甲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後,猶無法記憶之理;再證人黃紫桂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業經其二人當庭陳明,而證人與辛○○亦僅於至友聯甲司任職時,始見過一面,衡情亦無即因此而為辛○○詐騙被告之理,更不致迄辛○○已亡故後始行出庭指述被告之犯行,且倘該證人係經告訴人授意,始為此偽證,則告訴人既已自代理地主出售土地之行為中,取得每坪五千元之利益,並已與被告簽立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契約,當無再行偽造該份每坪三萬元之契約之理,亦更無迄原審審理中,始行由原審查詢出證人之地址並傳訊之理,則證人黃紫桂顯無任何為不實證述之理由,其證詞應堪採信,該份每坪三萬元之契約確係被告口述,並使不知情之證人黃紫桂手寫所為。
(三)至證人 梁慧珠 雖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結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當天,我陪乙○○到屏東地方法院出庭,當時我不認識黃紫桂,若黃紫桂係乙○○甲司之員工,她應該認識乙○○,怎可能不和我們打招呼,且我當時看到黃紫桂與己○○在庭外相互交談,並翻閱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然證人黃紫桂對此說詞,則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結證:「我到屏東地院作證時,我在庭外有見到乙○○,但因為離職很久,且係因她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去作證,所以我認為沒有和她打招呼之必要,我並不認識辛○○、己○○,在庭外,己○○問我是否為黃紫桂,並拿資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足見證人黃紫桂於庭外與告訴人己○○交談並翻閱資料,並不得因此認定證人黃紫桂與告訴人相識,其證詞有所偏頗,果如證人黃紫桂係告訴人教唆來作偽證,其二人應有所顧忌,避免交談,以免被發現,豈有當著被告之面前交談、翻閱資料,而不擔心被拆穿之理?可見證人梁慧珠於本院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本院向戶政機關函查結果,證人庚○○、黃地利、黃紫桂並無任何親戚關係,此有彼等之戶政資料在本院卷可憑,且證人庚○○亦否認與本件之當事人任何人認識或有親戚關係,足見證人黃紫桂並無冒犯偽證罪之必要,其證言自足採信。
(四)該份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黃紫桂所撰,嗣再由被告向辛○○提示並行使之事實,曾經辛○○於生前向告訴人陳明,並經告訴人多次陳明,雖證人陳耿政於原審及本院結證稱:該筆土地係於八十一年間,由辛○○向其表示請其代尋買主,嗣經其向被告詢問後,始由被告與辛○○簽立該份每坪三萬元,總價七千餘萬元之合夥契約等語。然查,辛○○曾向告訴人表示,該份每坪三萬元之契約,實係被告所提出,並向辛○○尋求投資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先後多次陳明,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因嗣後其發現地主實係欲以每坪一萬元之價出售,而非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價,故而要求辛○○必須投資六百萬元,以示其並未故意隱瞞地主出售價格等語,然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見偵查卷第十頁)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偵查中均稱,曾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出售該二筆土地予辛○○,辛○○並交付六百萬元之訂金,嗣因辛○○表示太貴而未購買等語,是其先後所述,已屬矛盾;且證人陳耿政亦證稱,當時係辛○○無力買下該筆土地,故而委由陳耿政代向被告詢問購買之意願等語,則此已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相左,且倘證人所述屬實,則仲介人既為己○○,辛○○不過係因無力支付價款,而委由陳耿政代尋買主,衡情至多係被告給付辛○○仲介之費用,豈有辛○○再行支付被告六百萬元,並與被告定約合夥購買該筆土地之理?縱辛○○為被告懷疑高報土地售價,不過該筆交易無法完成而已,豈有辛○○未獲利益,反而須自行再給付六百萬元予被告之理?且證人陳耿政證稱,其所見被告與辛○○所簽立者,為該份每坪三萬元之契約,然被告卻稱其係透過辛○○之介紹,而與告訴人己○○簽立該份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契約,嗣因辛○○表示可以再簽署一份每坪三萬元之契約,以提高招商時所能募得之投資金額,則此即與證人陳耿政所述,被告係與辛○○定約買賣土地,且所簽署者為每坪三萬元之合夥契約一節不符;另,證人陳耿政為被告胞兄之秘書,業經證人及被告陳明,且其二人至少自八十一年間即已相識,則被告與證人陳耿政間,顯頗有交情,是證人陳耿政所述,即不免對被告多有迴護,而難遽採。
(五)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不知有該份每坪三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見偵查卷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並稱雖其與辛○○所定之合夥契約中有註明以庚○○為地主之代理人,但因其簽約時並未細看,故不知該合夥契約中有此一與原契約(與己○○訂立,每坪一萬五千元)不符之記載等語,但查,該合夥契約係約定每坪單價三萬元,總價高達七千餘萬元,對此一涉及高額土地合夥買賣之契約,被告顯不可能未曾細看而草率簽定,則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己○○定立該二筆土地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契約,並於審閱該份每坪三萬元之契約後,始行簽立合夥契約,當明知該份合夥契約中,已載明引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名義上辛○○與庚○○簽立之契約,且該合夥契約中所載地主代理人為庚○○一節為虛偽,倘被告與辛○○僅係為提高招商募款金額,而由辛○○製作該份每坪三萬元之契約,當無不知地主代理人為己○○之理,亦無對於地主之代理人為偽造之必要;再辛○○原不過為該二筆土地居間介紹,詢問被告之購買意願,嗣後另由被告與地主之代理人己○○議價並簽約,然因被告認地主僅出價每坪一萬元,懷疑辛○○從中賺取差價,故而要求辛○○必須投資六百萬元,以示未故意使其多付價款等情,為被告所陳明,則倘如被告所言,辛○○係因居間介紹被告向己○○購買土地後,始因被告之要求出資六百萬元以投資,辛○○自始應無投資於該土地之意,又豈會主動提議要另行偽造一份契約,以提高招商所能募得之金額?同時更自陷於偽造文書之罪責?是被告所辯該份每坪三萬元之契約為辛○○所提出一節,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與常情多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刻印章行為,係利用不知情而無犯意之第三人黃紫桂及不詳姓名刻印業者所為,應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刻戊○○、丁○○、丙○○○等人之印章,及偽造戊○○、丁○○、丙○○○、庚○○之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戊○○、丁○○、丙○○○、庚○○等四人之法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戊○○、丁○○、丙○○○、庚○○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對此疏未論述,尚有未洽。(二)被告偽造之「戊○○」、「丁○○」、「丙○○○」之印文各九枚、偽造之「庚○○」之署押二枚,此有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在偵查卷可憑,原審竟認定被告偽造之「戊○○」、「丁○○」、「丙○○○」之印文各八枚、偽造之及偽造之「庚○○」之署押一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係為得向辛○○提高土地之售價、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至被告所偽造「戊○○」、「丁○○」、「丙○○○」之印章各一枚、印文各九枚、署押各二枚及「庚○○」之署押二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