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О號
上訴人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規定。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仁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天雨、視線不佳,更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以助走器行走之行人甲○○○之助走器,甲○○○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骨盆骨折、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告 陳桂華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資佐証。被告雖辯稱:那天晚上下雨,案發現場沒有紅綠燈,且當時我確實沒有看到她云云。惟查,案發時告訴人係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自有優先通行權,本件肇事事故之發生顯係因於被告未依規定停止讓行人優先,況案發地點係屬未有正常紅綠燈號誌運作之十字路口,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本應減速慢行,特別提高注意義務,被告於函覆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自述:「‧‧‧‧駕車不慎觸及令堂甲○○○女士所扶持的四腳助行器,才使她順勢跌倒在地。」(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及聲請調解書中自述:「‧‧‧‧因雨視線不佳不慎撞及行人甲○○○女士所持四腳助行器,導致她老人家順勢跌倒」,屢表其不慎肇致事故之心情,是以被告所辯「未看到被告」資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為免責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經查,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行人甲○○○,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且依當時情形,天雨、視線不佳,更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有過失,已經明顯。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此有上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高市車鑑字第七二七六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責,即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肇事事故發生後,適巧警方在現場附近臨檢,見狀過來現場進行處理,被告即自承肇事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七賢派出所警員 郭淵霖 所證稱:我是七賢所之警員,案發地點是我的轄區,因當時是五福所在做路檢,我接獲至現場時,五福所的警員已在現場,當時被害人已送醫院。後來我陪被告一起至醫院等語相合,是被告肇事事故發生後並未逃離,並於警察到場處理尚未明確知情何人肇事時即行面對坦承,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要件相合,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過失犯罪事證既明,原審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後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原審僅於判決事實欄中載明,於判決理由中則未為任何論斷,於據上論斷欄中亦漏未引用相關法條,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有正當職業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第、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