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一號、第二九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共同因執行業務違反留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六百四十九號五樓台灣竹仔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仔港公司,起訴書誤為立發公司)之總務部經理,代表公司關於外勞之接洽,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 謝登泰 (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經上訴而確定)為竹仔港公司總工程師、 何勝雄 (亦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經上訴而確定)則為高雄縣○○鎮○○○路○○號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發公司)及竹仔港公司之負責人,竹仔港公司與立發公司為關係企業;何勝雄、謝登泰及甲○○三人均明知立發公司先前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勞工 肯梯山 (即ONLAOKIATTISAK)、 梁蓋 (即THAOSAENGKRIANGRAI),在台工作核准期間為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因立發公司人員不足,且對外召募員工不易,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依法申請展延,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繼續留用已許可失效之上開二名泰國勞工肯梯山、梁蓋在立發公司、竹仔港公司工作,迄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在高雄縣○○鎮○○○路○○○號之立發公司,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係代表公司接洽關於外勞之僱用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雖然知道外勞之期限到後,不能留用,因此屆期時,伊有買肯梯山、梁蓋之機票要給他們回去,後來因肯梯山、梁蓋不見,伊才取消渠等之機票,後來立發工廠前任廠長 黃世明 給伊訊息,伊才知道該二
名外勞繼續留在國內,伊曾向何勝雄口頭建議,但何勝雄未能接受,伊亦無此權限,要如何作,伊亦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伊知道未經許可不得留用已失效之外國人,但因該二名外勞再三懇求在台多留數月賺錢,而本公司亦基於人員不足,對外召募不易,所以才繼續留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經生產部門與人事單位協商後,由公司負責人何勝雄裁決予以繼續留用」(見警卷第三頁)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該二名泰籍勞工肯梯山ONLAOKIATTISAK、梁蓋THAOSAENGKRIANGRAI於警訊中證述:「立發公司之謝登泰總工程師於八十七年七月(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工作期限屆滿前)告訴我們說:我們操作機器熟練,雖逾期仍可繼續留下來工作,多賺點錢回家,並說有事他負責,想回家時再告訴他。」(見警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二名外勞之護照M本、員工薪資袋名條及考勤表各十一紙在卷可憑,而由警卷所附之薪資袋名條及考勤表觀察,竹仔港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仍繼續給付上開二名外勞薪資,被告黃辰雄身為竹仔港公司之總務部經理,且負責外勞僱傭事宜,而立發公司為竹仔港公司之關係企業,衡諸常情,豈有不知上開外勞已逾期之理?被告雖辯稱其係竹仔港公司之總務部經理,本案兩位外勞係屬於立發公司所僱傭,並不屬於其管理云云,惟立發公司既係竹仔港公司之關係企業,居於從屬公司地位,且關於公司外勞之僱傭事宜均由其負責,再衡諸竹仔港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仍繼續給付上開外勞薪資,及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期間亦自承曾替該二名外勞訂購、取消機位乙節觀之,該二名外勞居留期限業已失效一情,被告顯係知悉,且其於外勞工作期限屆滿後,讓外勞逾期仍繼續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所為辯解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於警訊中並未稱本件係由何勝雄所裁決予以繼續留用云云,惟被告甲○○之警訊筆錄係警員據其自由陳述所為而記載,參以被告甲○○身為知名公司之經理,警訊筆錄內容曾經刪改處均經被告甲○○捺印,若內容確有不實,豈會任意簽名?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該二名外勞僱傭期限即將到期時,我有代定他們的返國機票,而後來因外勞不見了,我也有取消機位,這些都有紀錄云云,並提出傳真二紙為證,惟查,該二紙傳真僅能證明被告甲○○有為該二名外勞代定機票之事實,且後來因據報外勞行蹤不明因此而取消機位,亦為被告甲○○所自承,是被告甲○○身為該公司總務部經理,且負責外勞僱傭事宜,縱該二名外勞確曾行蹤不明,亦應依規定通報辦理並積極協尋,惟其於事後不僅未積極探查外勞下落,且在得知該二名外勞仍留任於立發公司並偶有送貨至竹仔港公司時,亦仍容任該情事繼續存在,且自該二名外勞居留失效而仍於公司繼續工作至被警方查獲時止,業已歷經九個月之久,被告身為公司管理幹部,對此情事卻仍諉稱不知,實違反情理。
(三)被告甲○○另辯稱:二名外勞逾期仍與任用,係前任廠長黃世明所決定,非伊決定等語,然查,被告甲○○對二名外勞逾期任用係黃世明決定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偵查中檢察官依職權調查結果:黃世明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死亡,亦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另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同案被告何勝雄供認:「外勞僱用由甲○○經理負責,外勞生活管理由謝登泰負責。」(見偵查卷第三頁)等情不符,是被告所辯,曾向何勝雄建議,何勝雄不採行,即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留用之外國人數為二人以上,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被告甲○○雖非雇主,惟其與有雇主身分之被告何勝雄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甲○○及謝登泰未論以擬制共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執行業務時繼續留用肯梯山、梁蓋二人,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留用之外國人數為二人以上,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原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第二項均認係聘僱,且誤引同法第五十八第一項前段,顯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空言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執行業務時,未經許可留用已逾期之外勞工作,且身為公司管理幹部,事後仍互相推卸責任,未能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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