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共同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 高芳峰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高芳峰二人明知屏東縣○○鄉○○段一六0五、一八四三地號分別係甲○○之前夫 鄞秋天 (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及鄞秋天之妹 鄞綠色 (與 王信德 結婚後,登記姓名為 王鄞 錄色,租約上登記姓名為王鄞絕色,六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向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承租之林地,種植相思樹及芒果,詎彼二人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共同竊佔上開地號土地,並將上述土地上種植之相思樹予以砍除,改種樟樹;計佔用面積:一六0五地號部分,一點二九四三公頃,一八四三地號部分,零點一六四三公頃。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高芳峰等固均供承確有未向來義鄉公所承租,即行佔用前該二筆土地之行為,惟辯稱:被告丙○○早於日據時期即開始使用該二筆土地,而被告高芳峰於距今二、三十年前亦已開始佔用,迄今未曾間斷等語。
二、經查:
(一)丙○○、高芳峰無權而佔用該二筆土地之陳述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經檢察官及原審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分別附於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及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可憑,被告等未經許可而佔用國有土地之行為,堪以認定,先此敘明。
(二)證人 王朝明柯和田李玉桑許金英 雖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審理中均結證稱,至遲於民國六十年之前,渠等與被告二人即均已在該二筆土地上各自佔用一部分而為耕作,且渠等所佔用之土地均與被告等所使用之土地相鄰,故確知被告等已在該二筆土地上耕作二、三十年之久,而在五、六年前改種樟樹,在此之前種甘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核與被告等所稱:係於五十八年間種植蕃薯、小米等作物,自七十八年起改種芒果,但未存活,自八十四年間起再改種樟樹等語相符,且經檢察官及原審至現場勘驗時,並未發現現場有被告等所種植樹齡逾二十年以上之樹木,足見被告等係於八十四年間起再改種樟樹無訛。
(三)依屏東縣來義鄉公所至前開望嘉段第一六0五地號土地對使用情形所作之勘驗報告,其上註明:「68.6.相思樹1600株,69.6.種芒果320株」(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卷第三十三頁所附之上開來義鄉望嘉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足見告訴人家屬於六十八年間,在上開望嘉段第一六0五地號土地上,尚有種植相思樹達一千六百株,被告等如何於五十九年後仍庚續再行竊佔前開土地?亦見被告等係於八十四年間將告訴人家屬所種之相思樹砍伐後,再加以種植樟樹,應堪認定。
(四)被告丙○○雖辯稱早於日據時期即開始使用該二筆土地,迄今未曾間斷等語。但查被告丙○○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台灣係民國三十四年光復,日據時代被告丙○○僅六、七歲,怎可能耕作?足見被告丙○○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依偵查卷附由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函送告訴人甲○○於五十九年間承租前開二筆土地之租約書所載,告訴人係於該二筆土地上種植相思樹,而主伐期為十年,亦即約於六十九年間告訴人即可前往砍伐收取之,告訴人因未住在系爭土地附近,遲至八十六年間始發現被告等佔用該二筆土地,而其所種植之相思樹亦已遭被告等砍伐,然此對告訴人之告訴權並不生影響,且不得因此推定告訴人於六十九年後即未在此土地上種植相思樹。
(六)上開屏東縣○○鄉○○段一六0五、一八四三地號分別係甲○○之前夫鄞秋天(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及鄞秋天之妹鄞綠色所承租(與王信德結婚後,登記姓名為 王鄞錄色 ,租約上登記姓名為王鄞絕色,租期自五十九年起,迄六十九年止,分別有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檢附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在卷可參,而上述租約期滿後,如承租人死亡,則由承租人之
繼承人續租,亦據屏東縣來義鄉公所職員 林和鳴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可見被告等即使在五十九年之前,即以佔用上開土地,亦應於政府主管機關於五十九年間介入出租管理後,而中斷被告等之竊佔時效。被告等雖辯稱:於二、三十年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芋頭等作物,在七十九年、八十年種芒果,八十四年改種樟樹等語,足見被告等種植之作物時常更改,其竊佔時效亦有中斷,甚為明顯,不得認被告竊佔系爭土地種植作物未曾中斷,應足認定,應認被告等另行起意自八十四年間起開始大面積竊佔上開土地種植多年生之樟樹。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竊佔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高芳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丙○○、高芳峰對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追溯權時效完成為由,而為被告等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高、原住民之生活習性、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查被告丙○○、高芳峰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均應知所警惕,諒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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