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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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乙○○明知自己生意經營不善,經濟能力欠佳,未具支付能力,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甲訴人誤載為林邊鄉)向丙○○佯稱自己承包建廟工程須要模板,且可與之合作,因向丙○○訂購全新建築模板一批,且更於八十四年七月底簽發五張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之遠期支票五張充為貨款,致使丙○○陷於錯誤乃如乙○○所請而陸
續交付其所訂購之建築模板,詎前開貨款支票屆期均因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丙○○其後復一再向乙○○追索模板貨款,乙○○卻均以其手頭不便而未償還貨款,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甲訴人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有被告簽發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影本五紙附卷可查,又參以被告乙○○所簽發上揭支票,其交付之時間既在八十四年七月底,而付款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函覆稱,被告之支票存戶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甲告拒絕往來,有該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彰東高字第一一八一號函一紙附卷可查,且被告在八十四年四月十月十三日才申請設立支票存款戶,竟短短四個月間,即在同年八月四日旋即遭甲告拒絕往來。另佐以被告在偵查中供承八十四年間經濟情況即惡化在卷,而該支票存戶大量跳票共有三十餘張,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可見經濟惡化之程度,不能過度擴張其信用。被告竟在遭拒絕往來前不久簽發面額共一百六十八萬元之五張貨款支票予告訴人,大量進貨,顯有不能給付貨款之預見,足見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被告雖辯稱伊大陸經營工廠發生問題,無法如期出料拖累承包高雄縣路竹鄉建廟工程,以致被取消建廟工程,才未能清償款項云云,然經多次命其舉證,被告均未能提出,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等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丙○○購買模板,且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大陸生意工廠出問題,材料無法如期供應,以致其在台灣承包建廟之工程被終止,無法清償貨款,非有意詐騙,且向告訴人購買之模板係用來蓋自己之房屋,並不是轉售得款逃逸,何況我所蓋之房屋已被法院拍賣,所以於原審我沒錢,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現已先還他六十萬元云云。
五、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開始向告訴人購買模板,用於所承包之高雄縣路竹鄉三爺村武安宮,直至該工程結束,嗣後於八十三年底,被告為建造自己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村○○路一之五○號,○○○鄉○○○段放索小段一七三之二三一號土地上二樓、三樓房屋各一棟時,再向告訴人購買模板一批,共計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直至八十四年六月底被告始應告訴人之要求簽發五張支票給告訴人,被告所建造之上開房屋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為債權人 邱靜鑾 所查封時,二樓之結構體已全部完成,可見被告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才向告訴人購買模板,而係在八十四年六月間結算,此有高雄縣路竹鄉武安宮請款收據一冊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卷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七二五號執行卷宗審閱屬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生意往來已有一段時間,且該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之貨款,並非一次交易之金額,係交易一段時間後再一起結算等情,亦經告訴人所是認,因此甲訴人於此顯有誤會,先此敘明。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年間合夥建造高雄縣路竹鄉武安宮之建廟工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始結束,此有該武安宮請款收據一冊在本院卷可憑,因此在合夥期間,被告怎可能向告訴人詐購模板?
(三)被告在大陸投資生意,經營之工廠發生問題,無法如期出料,係在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模板之後才發生等情,亦有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在本院卷可考,可見被告之辯詞,尚可採信。
(四)被告向告訴人多次購買之模板共計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然被告所建造之房屋,遭查封時經鑑價結果,該房屋價值即有一千五百多萬元,此有該執行卷所附之房屋鑑定估價表可憑,因此被告不可能存心詐騙告訴人一百多萬元,而冒告訴人隨時可查封上開房屋來取償之風險!可見被告雖於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底結算時,應告訴人要求簽發支票,而簽發支票嗣後未兌現,然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模板時,其經濟能力尚佳,否則怎會建造價值一千五百多萬元之房屋?因此不得以被告簽發支票後沒多久即被拒絕往來,因而推定被告有詐欺之犯意。何況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已先後二次各交付四十萬元、二十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益徵被告無詐騙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因此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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