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О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臺雄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號、第一五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擔任高雄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常務理事(理事長),綜理工會業務,並統籌運用及保管工會向入會會員收取之入會費、常年會費、互助金、建管基金,及代收勞工保險費、健保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其所經營之連鎖地磚、導盲磚工程經營不善,常需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份起,利用其為工會理事長之職權,連續指示工會會計人員將該工會所收取如前述之各項費用領出,供其週轉之用,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其間雖曾陸續以其個人收取之工程款項墊補,然直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其陸續挪用工會所收取之各項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一千二百十二元尚未墊補。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派員至工會查核工會財務狀況時,經對帳結果短少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甲○○因事跡敗露始坦承借用該筆款項,後經工會人員查核帳冊,結果發現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勞工局前往工會查核時,甲○○曾指示工會會計人員 李瑞芳 將面額各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之支票分別存入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經向銀行查詢結果發現,此二筆款項均因支票退票,實際上並未入帳,始查悉甲○○所挪用之工會款項,共計尚有一百九十六萬一千二百十二元未經墊補乙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侵占工會款項之事實,辯稱:伊從未實際經手工會任何款項,而係由工會會務人員兼會計李瑞芳負責收取各項費用並記帳,且工會所屬存摺及印鑑均放於工會,由李瑞芳保管,應是李瑞芳所盜領,八十五年三月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派員至工會查核工會財務狀況時,經對帳結果發現有短少,其基於負責人之身份承擔責任,所以才承認挪用,事後再慢慢查證,後來發現工會之公款被李瑞芳侵占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派員至工會查核工會財務狀況時,已坦承有向工會借用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之事實不諱,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輔導各職業工會建立財務制度查核事項表乙份附卷為憑,嗣後於函覆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函文中亦自承確有挪用工會公款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等情無誤,有高雄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高市防漏工字第一七三號函在卷可佐(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其後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均為相同之供述(見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起之訊問筆錄、第十七頁訊問筆錄),另據證人李瑞芳證述:被告於其任職前即有挪用工會勞保及健保費用乙情,被告如私人要週轉運用,就由伊去領錢給被告,但工會帳戶上不記錄,等被告有私人工程款支票時,再交伊存入工會帳戶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高雄市調處訊問筆錄、第十六頁訊問筆錄)、「是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勞工局查帳才知道的,之前甲○○會挪用,但於繳保費時,他會補,但補不足,上一任小姐 張雅雯 有這樣交待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證人張雅雯於原審證述:「(甲○○有無挪用勞健保費後才墊回之情形?)有的」、「是前任小姐交待下來的,金額不定,我也將此次交待李瑞芳」、「(移交時現金與帳目金額差多少?)差一百七十幾萬元」、「每月有作帳,但被挪用部分無註記」、「交給我是 張曉旻 ,她移交給我時就虧空約六十萬,是被虧空的,她有說是她爸爸甲○○拿去的,不夠向她爸爸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經核被告前述自白情節,與證人張雅雯、李瑞芳證述被告確有挪用工會款項乙情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曾向張雅雯借用工會款項;亦有向李瑞芳拿錢各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背面、第一九六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勞工局查帳時,發現帳目不合,因伊是工會理事長,才承擔下來,再行查證,並稱應是會計人員李瑞芳所盜領云云,要屬事後委卸之詞,不足為採。
(二)右揭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高雄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代理人 林義發 指述綦詳,並有工會月報表一冊、工會於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份、存摺一本在卷可稽,而觀之前述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存摺所載,先後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存入一筆一百三十萬元;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存入一筆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元,惟此二筆款項均於同日或翌日因支票退票而改列載為支出款項;另觀之卷附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所載,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各有存入一筆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然亦均於同日即因支票退票改列為支出款項,並有同額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五號偵查卷為憑,證諸證人張雅雯於原審證稱:「有一次檢查,那時有一張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存在一信,...存入後,銀行通知退票,不足款項是甲○○用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背面),證人李瑞芳於原審亦證述:「我任內在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九月一日、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有查帳過三次,前一次是甲○○叫前一任工會會計幫忙做,甲○○叫我們先拿他工程款支票存進去,再把資料給查帳之人看,但當天下午銀行就通知退票,第二次也一樣」(見原審卷第二九八頁正、反面)、「..這兩張支票是甲○○拿空白支票叫我寫日期、金額,當時這兩張支票存入甲○○帳戶」、「(這兩張支票何時填的?)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市內託收票存進去存摺會顯示,沒有兌現,再刷(存摺)餘額才會變零,是為應付八月八日勞工局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正、反面),足見前開各款項乃係被告為掩飾其挪用工會公款之行為,免為勞工局發現,故而於勞工局查核帳目前,先行存入工會所有前揭帳戶中,以應付查帳無訛。
(三)再觀之卷附勞工局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查核事項表,查核事項欄中第五項各類專戶項下,於「會款基金」項下載有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結餘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於「互助金」項下載有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結餘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等字樣,證諸前項說明,此二筆款項均已於同日因退票而改列為支出款項,及證人李瑞芳所述:「市內託收票存進去存摺會顯示,沒有兌現,再刷(存摺)餘額才會變零」之語,可證勞工局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前往查核時,前述帳號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號二本存摺於存入此二筆款項後,並未再使用過,以致於勞工局查核時,因該存摺中支出項下尚未有-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同額款項之記載,誤使勞工局以為該二帳戶中仍有同額之結餘,而將之記載於查核事項表中,由此亦可證明此二帳戶中顯示最後餘額各為五十六元、八十九元之記載,應是在勞工局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查核後,始持存摺向該帳戶所屬行庫查證而得。換言之,此二筆款項於勞工局查核時,並未經查核人員發現款項實際並未存入乙情,應可確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勞工局查核時,經對帳結果帳目短少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加上前項所述,該二筆款項共計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實際並未存入,總計被告挪用之金額共計一百九十六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尚未墊補乙情,堪可認定。且高雄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一百九十六萬一千一百十二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被告(指甲○○)應給付原告(指高雄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未對之提起上訴,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本院(一)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五頁可憑。另據證人張雅雯、李瑞芳前揭證述各情,可證被告自八十一年一月份起,即已陸續挪用工會各項費用,供己週轉,迄至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勞工局查核時為止乙情,亦足認定。公訴人僅依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侵占之時點為八十五年一月間,經核與事證不符,合此敘明。足見被告所辯未侵占等詞,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係高雄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常務理事(理事長),綜理工會業務,並統籌運用及保管工會向入會會員收取之入會費、常年會費、互助金、建管基金,及代收勞工保險費、健保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僅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有侵占之犯行,並據以提起公訴,惟據前論述,被告自八十一年一月份起即有挪用工會各項費用之行為,直至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勞工局查核時為止,該部分未具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依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因此該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己身所經營之工程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轉,而藉時任工會理事長,綜理工會各項財務之便,陸續挪用工會向會員收取之款項,並因而延遲代繳保險費、健保費,嚴重影響會員權益,且其挪用期間長達數年之久,犯後猶飾詞狡卸,構詞誣陷他人,足見被告並無悔改之心,犯後迄未將挪用款項全數墊補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甲○○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無罪,未具上訴,而告確定,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