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某日,以電話向高雄市○○區○○路○○○號采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采地公司)負責人乙○○佯稱:「伊係經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紹,欲將國軍八0六醫院復健科之輕鋼架及室內裝潢工程委請采地公司施工」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同意承包上開工程,雙方並商議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采地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完工。詎乙○○偕其公司會計 楊美玉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屏東縣○○鄉○○村○○路二十三之四號 孔某 住處向甲○○催討工程款,甲○○乃出示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五七之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狀,向乙○○等人稱:「這房子與土地都是我的,難道會還不起那十幾萬元嗎﹖」,並簽發面額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之本票乙紙及立下切結書,使乙○○再度陷於錯誤,同意甲○○延期付款。詎八十七年五月上旬,乙○○至甲○○前開住處收取工程款時,甲○○已不知去向,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成立,必行為人基於不法得利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始足當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邀告訴人采地公司承包上開八0六總醫院裝修及高雄市立中山國中天花板裝修等工程,價金合計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八0六總醫院裝修工程係政杰公司標到工程轉包給下包眾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眾安公司),但泥作、裝潢部分,政杰公司委託伊代為找工施作,於是介紹采地公司去作,伊並非業主,與采地公司無直接承攬關係。是因眾安公司、政杰公司均未將工程款付給采地公司,應該找政杰公司請款才對。另外中山國中工程部分伊承認是業主沒錯,但此部分是因政杰公司將工程款扣住,所以伊才無法如期付款,絕非有心賴債。嗣後認為係伊介紹采地公司來承包,自覺須對采地公司有交代,所以才會開本票及寫切結書,讓采地公司安心等語。
四、經查:
1、本件系爭八0六總醫院裝修工程原係由案外人政杰公司以九十六萬元得標,嗣政杰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將全部工程以九十萬元轉包予眾安公司,而上述工程再細分土木泥作(包含裝潢)及水電工事二部分,其中土木泥作工事以六十萬元價格委由被告甲○○承作,水電部分約三十萬元則由眾安公司負責承作等情,有國軍左營醫院濟言行字第二0五六號函覆高雄地檢署檢附「預算支用憑單」乙份、轉包工程契約書乙件為證(附於偵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二九頁、第五十七至八十頁),「眾安」向「政杰」請款票據及憑證暨甲○○及其工頭向「眾安」請款簽收憑證影本各乙份(偵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二十四頁),並經證人即政杰公司負責人 林清南 ,眾安公司前任負責人 蔡孟洋 等人於一審到院結證明確(參一審卷第七一頁、第五五頁、偵字第二○○五九號卷第四十三頁、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卷第三十五頁、五十八頁)。況被告向政杰公司承包後,除泥作部分由自己施工外,其餘則再分別包轉其他協力廠商: 洪文浩 (室內隔間裝修、百葉窗、地磚)、 莊文章 (高架地板)、 許文勝 (泥水部分)等情,業經證人洪文浩、莊文章於偵訊中或一審法院審理中,均證明係被告叫來施工之下包等情甚詳(詳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0五號卷、第五八頁、一審卷第八十七頁),被告辯稱伊僅介紹告訴人公司承作云云,無非欲解免其給付工程款之責任,雖不足採信。惟被告甲○○確有承攬上述八0六總醫院裝修工程,及承作高雄市中山國中天花板裝修工程,足證被告並無虛捏工程事項,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施作工程。
2、被告向政杰公司承包八0六醫院復健科之輕鋼架及室內裝潢工程後,再委由下包 洪文誥 承做之塑膠地磚、百葉窗部分約十一萬五千餘元;委由莊文章承做之高架地板、藝術導板、花台等部分,連同追加工程,合計約二十七萬三千餘元;委由許文勝承作泥作部分約八萬三千餘元,再加計被告應分攤之工程雜費二萬六千六百元(合約書工本費四千元、保證金二萬九千四百元、工程保險費六千五百元,約定由眾安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及被告先行領走十萬元,合計已達六十萬零四十元,此情復經證人蔡孟洋提具付款明細表乙件在卷足佐(附於一審卷第六四頁),證人 洪元浩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施工八О六醫院地面塑膠地磚及百葉窗,剛開始就估百葉窗二萬九千元,地磚估了八萬多元,起初我與甲○○去找政杰,沒有領到錢,後才帶我們去找蔡孟洋,才能領到錢、(甲○○知你二人去找蔡孟洋請款之金額?)都知道,甲○○當初對我們所開發票並無意見甲○○當初帶我們二人及許文勝一起去請款,對許文勝之金額也沒意見」等情(偵字第五○五卷、第五十八、九頁),是以洪文誥、莊文章、許文勝三人之工程款均已分別向蔡孟洋領到工程款,業經洪文誥、莊文章、許文勝三人證述在卷(詳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0五號卷、第五八頁、一審卷第八十七頁),告訴人采地公司亦參與天花板部分之工程,且已完工驗收,此情為被告及告訴人均直承在卷,且有告訴人所提出驗收請款書在卷足憑(偵卷第二五頁),其他洪文誥、莊文章、許文勝三人所施作部分已領到工程款,惟獨告訴人所承作之工程款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未獲支付,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屏東縣新園鄉向甲○○催討工程款,甲○○於是簽發面額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之本票乙紙及立下切結書,乙○○因而同意延期付款,詎八十七年五月上旬,乙○○至甲○○前開住處收取工程款時,甲○○已不知去向,均無非被告甲○○之工程款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被告若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豈有洪文誥、莊文章、許文勝三人所施作部分之工程已領到工程款之理?是故縱然被告未能給付告訴人采地工程款,尚難認被告甲○○對采地公司施用任何詐術。
3、至於被告將工程轉包下包洪文誥、莊文章、許文勝三人之工程款是否已逾被告承包之總價,是否足以支付告訴人公司報價之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被告既承包工程自有賺賠與否之評估,被告委請告訴人采地公司施作天花板鋼架工程,尚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至於告訴人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完工後,被告隨後在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先行領取十萬元,惟卻拒不支付,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政杰公司受僱人,只是介紹采地公司與政杰公司工作,應由政杰給付工程款,伊無付款義務云云,惟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經告訴人乙○○至屏東縣新園鄉向甲○○催討工程款,甲○○於是簽發面額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之本票乙紙及立下切結書,固足以認被告承諾給付十三萬餘元之工程款,此項辯解究係推諉給付采地公司十三萬元工程款之義務,固無足取,惟細究被告與采地公司之間要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糾葛無誤,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4、況采地公司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采地公司已收取甲○○對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三萬三千元,有林清南具狀之呈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考(附於一審卷第六二、六三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采地公司達成和解,付清全部工程款,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被告縱然遲至本院審理中始付清全部工程款,尚難認被告委請告訴人施工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對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屏東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一二二號,因本案已判決無罪,併案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予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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