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優詩美第松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四三六三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按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而非物權契約,而債權契約僅有債權效力,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六六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既為訴外人祥齡建設公司(以下簡稱祥齡公司)而非空戶屋主所簽立,自僅有債權效力,而不得對抗上訴人,原審竟以前揭承諾書而認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其認定顯有違上述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三、經查: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大廈之空戶車位,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主張以被上訴人獲得之不當利益與其對於上訴人之給付管理費請求權為相互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詎原審竟以祥齡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否認上訴人抵銷之抗辯云云,業據其援引最高法院上開判例為憑,足認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形式上已符合違背法令之外觀規定。
㈡又被上訴人並非大廈空戶車位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原審所確認
,故審究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大廈空戶車位,是否獲得不當得利,即涉及被上訴人使用大廈空戶車位是否具有正當權源,亦即被上訴人是否係經車位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意使用之事實認定與判斷。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由建商即祥齡公司出具之大廈空戶車位使用承諾書,認定被上訴人係有權合法使用大廈空戶車位,即屬事實之判斷,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以祥齡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認定被上訴人有權占用大廈空戶車位,係屬違背法令云云,顯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判例要旨;況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大廈空戶車位之使用權既非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對被上訴人存在不當得利債權之可能,其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餘地。因之,上訴人上訴意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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