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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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賭博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復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左足跟深部撕裂傷之傷害,此有 劉光雄 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逕自逃逸,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