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結婚,惟被告自六十五年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棄家中妻小於不顧,未克盡夫職及父職,不但未給付原告生活費,對子女之扶養費用亦未給付,致家庭所需之生活開銷、扶養小孩費用,大率端賴原告出外工作,用以維持生活。被告二十多年來非但不見蹤影,更罔顧妻兒生計,且兩造分居已達二十八年之久,未共同生活,感情基礎已動搖,婚姻難以繼續,兩造婚姻已達到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的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佩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可證;而其主張被告自六十五年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棄家中妻小於不顧,未克盡夫職及父職等情,並經證人即兩造大兒子 鍾俊輝 太太陳佩伶到庭結證稱:「我自八十三與鍾俊輝結婚後,很少看到我公公即被告,被告曾回來過,但都沒有住在家裡面,在我結婚前兩造就不住在一起,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自六十五年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棄家中妻小於不顧,未克盡夫職及父職,迄今未返家,是兩造自是時起即未能共同居住一起,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經逸脫夫妻生活應有之本質,若命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顯已悖離當初締結婚姻之本意。本院認為在上開情況下,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並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審諸上開事由之發生,衡情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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