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中國大陸重慶市結婚,婚後約定以我國高雄市○○區○○○○路○○號之一八為共同住所,其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來台與原告同居約半年,惟因兩造個性不合而經常發生爭吵,嗣被告在台居留期間已滿返回大陸後,原告曾再度為被告申辦來台手續,然被告此次來台並未告知原告,亦未至前開地點與原告同居,甚至因從事非法行為,遭警查獲而被遣返大陸,綜上,原告對被告已無何感情存在,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及公證書等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鄰居 張榮崗 到庭證稱:「兩造在重慶結婚,被告有來台,兩造感情不是很好,經常吵架。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約半年就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再看過她。」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四三六六00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九一六三三九九五00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存續之目的,乃在於夫妻雙方為經營對等人格者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冀求夫妻關係之圓滿。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雖曾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與原告感情欠佳,經常發生爭吵,且然於第二次來台後,未至共同住所與原告同住,甚至從事非法行為,乃遭警查獲而遣返大陸等情屬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書面陳明同意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繼續維持之誠意,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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