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達處所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舉行宴客等結婚之公開儀式,惟被告僅將戶籍以寄居方式遷入原告住處,始終不願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三次,均由原告遠赴被告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六樓娘家將被告接回,然因兩造經常無話可說,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簽立切結書,達成協議離婚,被告隨即返回娘家,迄今未曾再與原告聯絡。兩造於五個月婚姻期間,被告既不願辦理結婚登記,且多次無故離家,又與原告簽立前開切結書,此後即未曾再與原告聯絡,兩造顯已無夫妻感情,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且不可歸責於原告,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惟被告僅以寄
居方式將戶籍遷入原告住處,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簽訂離婚切結書,被告隨即返回娘家迄今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切結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李福安 、原告之姊 李伸 分別證述在卷(見卷第十八頁、第二十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書立前開離婚切結書後,被告即返回娘家,未曾再與原告聯絡之
情,亦據證人李伸證述甚明,到庭證述甚明(見卷第二十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於婚後既僅願將戶籍以寄居方式遷入原告住處,卻拒不辦理結婚登記
,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前開離婚切結書,此後即返回娘家未再與原告聯絡,足徵其並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無論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徵兩造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此重大事由之發生,本院審酌係被告不願辦理結婚登記在先,嗣兩造又簽訂前開離婚切結書,致被告離家而分居迄今等情,認固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惟被告之有責程度較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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