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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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因交通事故已依法受罰鍰處分,並與當事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事實上此事故未有人受傷,事後對方也另立證明書證明未受傷,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謂「肇事致人受輕傷」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拖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行經禁止變換車道之高雄港過港隧道北側七五○公尺處時,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而與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由 陳坤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使車內乘客 吳振堯 、 賴偉克 及 倪超倫 受傷,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中興分駐所警員 李雄泰 即掣單舉發,逕以駕駛人甲○○為裁罰對象,而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決書贅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拖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行經禁止變換車道之高雄港過港隧道北側七五○公尺處時,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而與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由陳坤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使車內乘客吳振堯受有身體扭挫傷,賴偉克受有頸部扭傷、背部挫傷,倪超倫受有頸部扭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甲○○於警詢中供述綦詳,核與陳坤財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吳振堯、賴偉克及倪超倫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且吳振堯及賴偉克因本件車禍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經診療結果分別受有身體扭挫傷及頸部扭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亦有阮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編號0000000號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編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顯見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雖陳坤財、吳振堯、賴偉克及倪超倫事後共同出具「駕駛陳坤財及乘員吳振堯、賴偉克、倪超倫等身體無受傷,頸部酸痛經檢查治療已無大礙」之證明書一紙,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使吳振堯、賴偉克及倪超倫分別受有上開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證明書上所載之情顯係迴護受處分人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開違規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而予以裁罰,依法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