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72號原告 劉文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葉光武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紀丰富 即 紀榮豐 (下稱紀榮豐,起訴狀誤載 紀豐榮 )
向被告借款,於民國86年10月7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354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紀榮豐未依約還款,被告對紀榮豐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紀榮豐應給付169萬2502元本息及違約金。被告於105年4月29日聲請鈞院105年司執字第47452號強制執行,請求紀榮豐給付169萬2526元本息及違約金,嗣併入鈞院105年司執字第47451號執行事件。另紀榮豐為擔保對原告所負債務,於101年12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56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因紀榮豐對原告負債136萬元已屆清償期未清償,原告聲請鈞院105年司拍字第5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鈞院105年司執字第96132號強制執行,嗣併入鈞院105年司執字第47451號執行事件。
㈡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19日拍定,鈞院執行處於106年6月3
日製作分配表,記載表1次序9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69萬2562元、表1次序10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萬7830元,嗣於106年6月26日將前開分配表作廢,重行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增列表1次序12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9萬1302元、表1次序13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萬1790元,附註記載:依據債權人(即被告)106年5月2日民事聲請狀所載,其中債權金額169萬2562元、1萬7830元之債權(105司執47452、106司執1496)優先受償,次充債權金額209萬1302元、2萬1790元之債權(105司執52715),故為製表便利,分別列為第1及第2順位抵押權。然觀被告於該案106年5月2日所提出聲請狀之記載,被告僅係主張優先分配169萬2562元及1萬7830元之部分,並未主張211萬3092元之債權優先受償,且被告所主張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即鈞院105年司執字第5271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該案所提出聲請狀係主張執行訴外人 紀文竣 名下不動產及紀榮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4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並非系爭不動產,由上可知,被告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13之債權並無主張抵押權優先受償,且不在擔保範圍,系爭分配表將上開表1次序12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9萬1302元、表1次序13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萬1790元,列入優先依序分配108萬6707元、2萬1790元顯有重大違誤。
㈢爰依強制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
明:鈞院105年度司執三字第474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6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2之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分配金額108萬6707元,表1次序13之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萬179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義務人
、債務人對被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被告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018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446號民事判決,對紀榮豐有3筆執行名義,債權分別為169萬2562元、1萬7830元及211萬3092元,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告自有優先受償之權。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日所提出之聲請狀並未將211萬3092元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云云,惟觀被告上開聲請狀之記載,被告係表示請求准予先沖償169萬2562元、1萬7830元之債權,再予沖償211萬3092元之債權,是被告之真意為請求指定沖償順序,而非原告所述被告僅請求優先沖償其中2筆。
㈡另原告以被告於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715號執行事件,所
提民事聲請狀之執行標的未含系爭不動產,被告就211萬309
2元之債權並未主張優先受償云云,惟被告於該聲請狀中已敘明本筆債權與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係同一債權,被告於105年6月3日並追加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標的,是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系爭分配表之記載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1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452號就紀榮豐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後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451號執行事件,嗣本院依拍賣所得於106年6月26日製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06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則於106年7月13日具狀反對原告異議,本院因此通知原告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就兩造應受分配部分保留未實行分配,有本院系爭分配表在卷可佐(見卷第32-35頁),並經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係就分配表被告之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而聲明異議,經被告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未終結,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為法之所許。
㈡次按民法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依最高法院判例,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2.設定原因: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擔保。3.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並有「其他約定事項)」作為附件,該「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以下簡稱貴庫)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附件「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稽(見卷第17-1
9頁)。紀榮豐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則紀榮豐對於被告所負之借款、保證等一切債務,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紀榮豐擔任訴外人紀文竣於85年6月15日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紀榮豐於104年3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經被告訴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46號判決紀榮豐應與訴外人紀文竣等連帶給付被告209萬1302元本息及違約金,並應負擔訴訟費用2萬1790元確定,被告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715號強制執行,嗣經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451號強制執行;又紀榮豐於86年10月16日邀同訴外人 吳春英 向被告借款,於104年3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經被告訴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紀榮豐應與訴外人吳春英連帶給付被告169萬2562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被告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452號強制執行,嗣經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451號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4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53-55、60-61頁)。
前揭執行名義所列紀榮豐負欠被告連帶保證及借款債務,形式上審查結果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被告主張就系爭抵押權實行結果優先受償,應屬可採。
㈢再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
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執行法院並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且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㈤規定,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法院通知,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陳報債權而行使抵押權,但於法院製作分配表寄發各債權人後,又於分配期日1日前,再主張對債務人另有抵押權所擔保之他筆債權請求列入分配優先受償,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則經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無訛後,應逕予更正分配表重為分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46號判決紀榮豐應與訴外人紀文竣等連帶給付被告209萬1302元本息及違約金,並應負擔訴訟費用2萬1790元確定,被告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715號強制執行,嗣經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451號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復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本應注意將已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全數列入分配受償,且被告於106年5月2日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451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聲請狀,表明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優先受償權利,本案中有3筆債權,債權金額依序為169萬2562、1萬7830元及211萬3092元(0000000元+21790元=0000000元),並記載:「第1順位抵押權300萬元係擔保169萬2562元及1萬7830元之債權,狀請准予優先分配此2筆債權」,有該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卷第37-38頁)。綜觀其全部文義,係表明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3筆債權依序為169萬2562元、1萬7830元及211萬3092元,但請先就169萬2562元、1萬7830元之債權優先受償後,再就211萬3092元之債權受償,並非就211萬3092元之債權不列入抵押權擔保範圍,而改列一般債權,於其他後順位抵押權受償後,再就剩餘款項與其他一般債權比例受償。原告以此聲請狀之記載主張被告並未就211萬3092元之債權主張優先受償云云,顯屬誤會。原告又主張被告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715號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未列載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謂被告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46號判決對於紀榮豐有209萬1302元本息及違約金、應負擔訴訟費用2萬1790元之債權不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優先列入分配云云,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他筆債權請求列入分配優先受償,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執行法院經形式上審查無訛後,將被告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46號判決對於紀榮豐有209萬1302元本息及違約金、應負擔訴訟費用2萬1790元之債權列入優先分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就被告209萬1302元之債權分配金額108萬6707元,表1次序13就被告2萬1790元之債權分配金額2萬179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之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分配金額108萬6707元,表1次序13之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萬1790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