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德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憲德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社區1樓,見 張振葳 欲進入上址8樓之
2 葉舒帆 住處安裝冷氣,乃幫忙搬運冷氣主機、室內機、冷媒及工具上樓,林憲德進入屋內後見葉舒帆所有之金戒指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8000元)放在主臥室櫃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葉舒帆不注意之際,徒手行竊上開金戒指1只,得手後趁隙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葉舒帆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舒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曾於前揭時地遇見證人張振葳,乃幫忙搬運冷氣等物品上樓,並有進入告訴人葉舒帆家中主臥室,之後其先行離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金戒指1只,證人張振葳跟我都有嫌疑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舒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
當天我請元昌電器行至住處安裝主臥室的冷氣,我站在餐廳看,他們先上來2人,其中1人是證人張振葳,他們在主臥室跟工作陽台來來去去,後來2、3個師傅又分幾趟把冷氣等物品班上來,我發現被告也有一起上來,且被告在主臥室和客廳間來回走了好幾趟,當時除了被告之外其他師傅都在工作陽台,我很確定第一次師傅上樓時金戒指還在,因為當天早上我做家事時把金戒指脫下來,和 佛珠 一起放在臥室的櫃子上,我平常都是放在那裡,到10點左右我發現戒指不見了,就打電話問老闆娘,是否工作人員手腳不乾淨,老闆娘說總共來3個師傅,一個是她的兒子,應該不會偷竊,講電話過程中有一個師傅聽到就問說是否掉東西,討論後發現電器行只有來3人,第4個人即被告已經離開,就打電話問管理員被告在不在,但管理員說已經走掉了,第一次師傅上來有進入主臥室,但師傅離開時戒指還在,第二次師傅上來都在工作陽台,只有被告一直在主臥室、客廳來來去去,手上又沒拿工具,所以我對被告特別有印象,我之前也有請元昌電器行裝過冷氣,都沒有事情,這次只有被告一直在主臥室和客廳來回走動等語(分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
㈡證人張振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到
告訴人葉舒帆家中裝冷氣,在樓下遇到被告,我停車後就跟
1個師傅搬了一些工具上去,第二趟時我阿伯也有來,被告就說要幫忙,我有拒絕,被告還是熱心幫我拿上去,上去後我跟告訴人葉舒帆確認位置,我有看到被告在客廳跟主臥室走動,當時我內急,就想去隔壁超商上廁所順便到車上拿飲料,我就問被告要不要一起下去,被告拒絕,我就先下去,上完廁所後剛好看到被告從大門走出,上樓後告訴人葉舒帆就問我們有幾個人來,其中一個師傅就問是否有東西不見,師傅就請告訴人葉舒帆報警,當天只有我與被告曾經進入臥室,被告在臥室沒做什麼,拆冷氣要回收冷媒,要先開室內機,再去室外機那邊回收冷媒,等冷媒都回收到室外機後室內機再關機,本次回收冷媒時我已經下樓,不知被告有無幫忙,被告之前曾在我家電器行做過1天就沒做了等語(分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
㈢被告自承於告訴人葉舒帆家樓下遇見證人張振葳,乃幫忙搬
運冷氣等物品上樓,並有進入告訴人葉舒帆家中主臥室,之後其先行離開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舒帆、證人張振葳前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統一發票、日立產品愛用者資料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至於被告是否下手行竊金戒指乙節,證人即告訴人葉舒帆、證人張振葳雖未直接目睹,被告並辯稱:其實我與證人張振葳都有嫌疑,而且屋主家就有廁所,證人張振葳為何不在屋主家上廁所,還要特別下樓云云,然查: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葉舒帆證述,第一次證人張振葳與另一名師
傅上來有進入主臥室,但當時戒指還在,之後師傅分幾趟搬東西上來,只有被告有進入主臥室,被告在客廳跟主臥室來回走動走很快等語,證人張振葳則證稱:我停車後就跟1個師傅搬了一些工具上去,第二趟上去後我跟告訴人葉舒帆確認位置,我有看到被告在客廳跟主臥室走動等語。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證人張振葳確實與另一位師傅先上樓,第二次證人張振葳阿伯和被告才一起上樓,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⒉關於第二次上樓時究竟何人進入主臥室,證人即告訴人葉舒
帆證稱只有被告云云,證人張振葳則證稱其與告訴人葉舒帆確認位置,看到被告在客廳跟主臥室走動(意即其與被告都有進入主臥室)等語,衡以證人張振葳與告訴人葉舒帆確認安裝位置,當然要進入主臥室,而且當時東西已經都搬上來要準備開始動工了,當然要確認施工位置,故證人張振葳證述合於常理,此部分應以證人張振葳證述為準。
⒊由上可知,第一次證人張振葳與另一名師傅上來雖有進入主
臥室,但據證人即告訴人葉舒帆證述當時金戒指還在,第二次上來時另一位師傅及證人張振葳阿伯並未進入主臥室,之後就發現失竊,故可排除另一位師傅及證人張振葳阿伯竊盜之可能。
⒋而戒指失竊之前被告及證人張振葳雖均曾進入主臥室,然金
戒指放在主臥室門口左側的櫃子上,非常明顯,行竊者不可能堂而皇之直接放入口袋,還需避免行竊時被他人看到,而證人張振葳當時正在與告訴人葉舒帆確認安裝位置,是當時告訴人葉舒帆也在場,何況當時被告在客廳和主臥室之間來回走動,不在主臥室也隨時可能進來,在此情況下證人張振葳實無可能竊取金戒指。之後證人張振葳離開,被告還在告訴人葉舒帆家中,且因工作陽台還有人在施工,告訴人葉舒帆也不可能一直待在主臥室,據告訴人葉舒帆所述其站在餐廳,還有多次看到被告在主臥室及客廳來回走動(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此時被告進入主臥室行竊即無阻礙,是分析之後只有被告有可能在主臥室獨處並下手行竊,應係被告行竊無訛,其辯稱證人張振葳也有嫌疑云云,應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其理由無非係:被告先假裝熱心幫忙,使告訴人誤認為施工之師傅,而未阻止其進入,是其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甚明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現為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闡釋甚明。本條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此一加重要件,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在告訴人葉舒帆住家社區旁工作,
是被調工的,後來有在隔壁工作,對方全名我不知道,電話記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52頁背面),雖無法提供其確實在該社區附近工作之證明,然被告早已不在元昌電器行工作,業經證人張振葳證述如前,被告如何能得知證人張振葳當日要到告訴人葉舒帆家中工作而預先在該大樓樓下等待?是被告當日應係與證人張振葳巧遇。又安裝冷氣時屋主必會在場,師傅又不止一人,不可能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且被告上樓之前也無法預料告訴人葉舒帆會將金戒指放在櫃子上使其有機會下手行竊,依本案之情況而論,實難確認被告於上樓之前已經預存竊盜之意,相較之下,被告出於熱心幫忙,上樓後發現櫃子上有金戒指而臨時起意行竊之可能性更高,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忙之意思進入屋內。
⒊而告訴人葉舒帆請元昌電器行安裝冷氣,並未限定前來之師
傅之人數,相關人員均可進入,雖被告是巧遇證人張振葳自願幫忙,並非電器行員工,但證人張振葳既然沒有明確阻止被告上樓幫忙,應可算是共同前來安裝冷氣人員之一,其進入屋內協助,當非無故侵入住宅,其進入後另行起意竊盜,乃屬後來之事,不能因此認定其為無故侵入住宅。
⒋由上所述,被告所為應僅屬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所竊取財物價值約7
、8千元,及其為五專畢業,家中有父母,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安裝工作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金戒指1只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葉舒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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