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734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洲
胡俊業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9號、第765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4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之記載,顯係附表編號之漏列或誤寫,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表編號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更正後內容1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記載『 洪國洲犯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見原判決第1頁主文欄第1至2行)洪國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2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記載『胡俊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見原判決第1頁主文欄第5至6行)胡俊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3原判決第3頁最後一行「胡俊業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部分胡俊業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