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66號原告 呂長雄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I3I00759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7時14分許,駕駛號牌965-DD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彰化縣○○鎮○○路與線東路口,因「發生汽車車禍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逃逸」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I3I0075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9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I3I0075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員警僅依據對造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繪製事故現場圖
,復依據事故現場圖、對造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對造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檔判定本人為本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開立肇事逃逸罰單予本人。若員警繪製之事故現場圖為真實之現場,那麼依據員警於現場圖最下端『肇事經過摘要』所填註內容:『A車(即本人所駕駛之遊覽車)至事故地點向左切入內線,不慎擦撞B車』,此時之擦撞點應在本車之左側車身中段附近,而實際之擦撞點卻在本車後保險桿左側方向燈燈殼外緣,故可證明員警之記載不實(本車是在直行二車道之內線車道停紅燈,綠燈亮起本車亦直行至過線東路四段路口之內線車道,並無且更本無需做『向左切入』之動作。
㈡為確定本人與對造人二人中到底何人才是本事故之『肇事者
』,本人特別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申請核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由此初判表更能證實員警繪製之事故現場圖與事實不符,以上只是交通隊所做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而已,因本人具有駕訓班交通法規講師資格,因此有交通法規較一般駕駛人熟悉,據本人觀看對造提供給員警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本人當場即發現對造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為4條(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2項),本人並非常任現職交通執法人員就能看出對造之違法行為,為何現職執法人員均未看出?甚至繪製出不實之現場圖後將責任歸咎於本人,實在不解。
㈢本人所駕駛之車輛為大型遊覽車,其車重將近17噸,車輛行
駛在不平之馬路上,車身上下的搖晃程度自然會比小型車更為嚴重,而本事故之2車輛均只是輕微的刮傷而已(本車方向燈外殼刮傷沒破,對造人車輛右前葉子板烤漆有刮痕但並無凹洞),並非員警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所稱『撞傷』,故本人係因為並沒有感覺到發生事故所以未停下處理,相反地對造人明知其發生交通事故,卻故意不留在現場等員警到達處理,而是將車開至派出所報案,員警雖即時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但因對造人之不實陳述,誤導員警繪製不實之現場圖,故其談話紀錄自不可採信。對造明知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又蓄意破壞事故現場,至派出所報案時又做了不實之筆錄,以致員警做了錯誤的決斷與裁罰,此種裁罰自然應自始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第三分局106年8月21日和警分五字第1060
019283號函復說明略以:「 呂君 交通違規申訴案,據舉發員警陳述:呂君駕駛965-DD號大客車行○○○鎮○○路與線東路口,與駕駛AJT-06*7號自小客車駕駛張○瑄發生交通事故(擦撞),惟呂君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隨即離開現場,本案依對造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違規影片舉發」。
㈢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
函略以:「一、用語釋義:(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末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判斷駕
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對造車輛行車紀錄
器檔名2016_12_14_070950_049.MOV檔案畫面時間2016/12/1
407:11:42時至07:12:29時對造車輛沿彰化縣○○鎮○○路○段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線東路四段路口左轉車道(路面繪設左轉指向線及雙白實線)停等紅燈,號牌965-DD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右側直行車道停等紅燈,07:12:30時至
07:12:37時路口號誌轉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對造車輛亦跟隨前方小客車起駛前行,系爭車輛前後輪壓著雙白實線偏左起駛前行,不停向左側行駛,與對造車輛貼近並行,07:12:38時至07:12:47時系爭車輛左後方撞擊對造車輛右前方並發出碰撞聲,之後系爭車輛繼續沿著內側車道行駛等情。檔名PICT6054.AVI檔案畫面時間2016.12.1407:02:09時沿彰。化縣○○鎮○○路○段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線東路四段路口左轉車道停等紅燈,系爭車輛於右側直行車道停等紅燈,07:02:57時系爭車輛前後輪壓著雙白實線偏左起駛前行,不停向左側行駛,與對造車輛貼近並行,對造車輛亦跟隨前方小客車起駛前行,07:03:06時至07:
06:38時系爭車輛左後方撞擊對造車輛右前方,之後系爭車輛繼續沿著內側車道行駛,對造車輛則緩緩將車輛往右側停靠,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等情。被告復檢視事故照片,確認對造車輛右前輪處白色車身上殘留橘紅色油漆,系爭車輛左後方燈殼破裂,核與前開事故情節相符。
㈥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確有與對造汽車碰撞造成車損後
逕自離去之事實,原告雖辯稱當下無法察覺碰撞情形,惟查原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員,事前於兩車並行時並非不能注意兩車間隔,並非不能預見兩車碰撞情事而加以注意防範,事中並非不能透過後視鏡觀察或從碰撞聲中察覺碰撞情事,事後亦非不能以下車察看等方式確認他車車損之情事,惟原告駕車與對造車輛併行,卻一直往對造車輛貼近,於碰撞後未下車查看,亦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置,逕予駕車離去,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原告之行為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對造車輛是否違規與原告駕車違規是否為事故肇事因素,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認定並無直接必然關聯,原告自難以此作為免罰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
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置。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㈢本件爭執之關鍵厥為:⑴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
否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⑵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2016_1214_070950_049.MOV)
①畫面時間2016/12/1407:11:42時至07:12:29時
,對造車輛(下稱該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線東路四段路口左轉車道(路面繪設左轉指向線及雙白實線)停等紅燈,系爭車輛於該車右前方直行車道停等紅燈。
②07:12:30時至07:12:37時,路口號誌轉為直行
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該車跟隨前方小客車起駛前行,系爭車輛前後輪壓著雙白實線起駛前行,並不停向左偏行駛,與該車貼近並行,07:12:38時至07:12:47時,系爭車輛左後方擦撞該車右前方並發出碰撞聲,系爭車輛並無搖晃或煞車,並維持相同速度沿著內側車道往前行駛。
⑵(檔案名稱:PICT6054.AVI)
①檔名PICT6054.AVI檔案畫面時間2016.12.1407:02
:09時,該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線東路四段路口左轉車道停等紅燈,系爭車輛於右側直行車道停等紅燈,07:02:57時,該車跟隨前方小客車起駛前行,系爭車輛前後輪壓著雙白實線起駛前行,並不停向左偏行駛,與該車貼近並行。
②07:03:06時至07:06:38時,系爭車輛左後方擦
撞該車右前方,系爭車輛並無搖晃或煞車,並維持相同速度沿著內側車道往前行駛,該車則緩緩將車輛往右側停靠,等待員警到場處理。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雖足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確實與該車發生擦撞,且原告仍繼續向前駛離等情,然尚難認定原告係於「知悉」肇事後,而逃逸離開現場。
按車禍肇事時,相關駕駛人可能因其所處位置、視野角度、行進方向與車輛體積之差異,對於肇事經過之認知即有不同。原告是否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自應依據本件爭議發生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該車係位於沿彰化縣○○鎮○○路○段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線東路四段路口停等紅燈,起駛後系爭車輛左後方擦撞該車右前方。由雙方車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8-49頁)顯示,兩車雖有擦撞,然系爭車輛僅左後方方向燈燈殼有裂痕,該車亦僅右前輪上方葉子板有殘留兩道約2-3公分之油漆擦痕,兩車無其餘損傷,可知擦撞力道尚微。又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係屬營業遊覽大客車,依社會通念可知,此等車輛因車體龐大、笨重加上引擎動力,於行進時通常即會產生搖晃、震動與聲響,若發生輕微擦撞之交通事故時,此等車輛駕駛人有可能無法立即察知。況發生擦撞處乃系爭車輛左後方車尾處,而系爭車輛駕駛座係位於車頭,兩者位置有一定之距離,且酌以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該車係停等在左轉專用道,綠燈亮起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占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並與系爭車輛貼近行駛,此有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可稽,及原告駕車於擦撞後仍以原來速度沿彰美路三段往西北方向行駛之情,則難謂原告必然知悉擦撞情事;故原告主張當時並不知悉雙方車輛發生擦撞之詞,尚堪採信。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事前於兩車並行時並非不能注意兩車間隔
,並非不能預見兩車碰撞情事而加以注意防範,事中並非不能透過後視鏡觀察或從碰撞聲中察覺碰撞情事云云,均為被告臆測之詞,要難據此證明原告主觀上確已「知悉」肇事一節。除此此外,被告既未能就原告主觀上確已「知悉」肇事一節舉證證明之,則其所為裁罰處分即非有據。
⒋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縱有肇事
後未採取救護措施而離去之行為,然原告主觀上並無知悉其肇事行為之發生,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屬可採,被告認定事實尚屬率斷,
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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