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 董懿萱 即 董秀芬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林藝玲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以:
(一)抗告人於長年洗腎,身體狀況不佳,只能找時薪制工作,每月薪資不固定,於民國105年12月聲請更生時記載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15,000元,係依據105年11月薪資14,860元而來,106年2月間抗告人收到補正狀詢問每月收入,抗告人即於106年3月8日回覆14,000元,此係依據106年2月薪資12,305元,而抗告人於106年4月19日訊問時稱每月收入15,000元至16,000元,則係依據106年3月薪資16,295元,抗告人每月薪資些許起伏,且已附上公司開立之薪資明細,每月收入確實陳報,並未隱匿。
(二)抗告人非法律相關科系畢業,債務纏身多年,得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後,即多方(0800免付費電話、上網找資料、問朋友)收集資訊,法官多次詢問抗告人聲請方法,抗告人無能力請律師寫狀,實不知該狀紙如何由來。
(三)因抗告人任職公司原名「華豐印刷行」,後更名為「華豊印刷行」,至今許多公文與文件都還是使用華豐印刷行,故更生聲請狀寫任職於華豐印刷行,補正狀寫任職於華豊印刷行,不論是華豐印刷行或華豊印刷行,係同一家公司。
(四)抗告人因104年12月18日至105年8月14日進行換腎手術及後續修養期間,無法工作,此期間收入為0,由家人支應,原裁定涵蓋此期間,加總2年內收入後平均除以24,壓低收入平均得出10,125元數字,又支出合計13,274元,每月負支出3,149元等語來說明,有失公允,因抗告人使用自費藥品,每月負擔約100元至6,000元不等,抗告人每月平均開銷約13,500元,因醫療如當月超支便會請求父母支助生活開銷,無不合理之處。
(五)抗告人因病多年,保險費用均由母親繳交,此部分抗告人於聲請狀中有提出說明,近年來也未變動保險任一要保人或受益人,實無隱匿或躲避,無虛偽不實之處,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無非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且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透明化,減輕其負擔,而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又法院雖依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文件即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記載財產汽車1台;於「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記載其收入自10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任職瓦斯行行政人員每月約22,000元,自104年12月18日至105年8月15日0元,自105年8月15日迄今任職華「豐」印刷行,每月約15,000元,「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記載每月必要支出合計13,274元。經原審於106年2月15日裁定抗告人應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抗告人於106年3月8日陳報狀,就財產目錄仍記載財產汽車1台,惟另提出機車1台行照;就「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仍為相同記載,惟就收入部分自105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則載任職華「豐」印刷行,每月約14,000元;復載自105年8月15日迄今任職華「豐」印刷行,每月約13,000元,並提出2份南山人壽保單,並載:沒有請委辦業者等內容。經原審通知於106年4月19日到場,抗告人陳稱:聲請更生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務支出情形;現於印刷行任會計助理,平均月收入15,000元至16,000元之間,聲請更生前二年斷斷續續兼差包裝員或家庭代工工作及任職瓦斯行,平均月收入18,000元,聲請前二年內每月必要支出合計19,200元,並每月由父母資助3,000元至5,000元,本件係由朋友的朋友介紹,其上網找法律扶助然後打網路上留的電話去問,該人為何人其不知道等語,並經本院告知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後,猶稱:其打0800不詳之電話,狀紙是其整理的,印刷行字打錯,係因該印刷行以前係華豐,現改成華豊等語。復經原審通知於106年6月14日到場,抗告人又稱:本件是朋友告訴其要準備那些資料,其將資料備妥交給該朋友,該朋友幫其撰寫有關狀紙並送件聲請,不便透露朋友名字,該朋友非從事法律相關工作,僅為一般上班族等語,此有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原審106年2月15日裁定、抗告人於106年3月8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單2份、原審106年4月19日及106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任職於華豊印刷行之收入於聲請時稱:自105年8月15日迄今每月15,000元,於補正時又稱:自105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14,000元;又載自105年8月15日迄今每月13,000元;於原審106年4月19日訊問時則稱:平均月收入15,000元至16,000元之間,已無一相符;抗告人就其聲請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聲請及補正時均載合計13,274元,於原審106年4月19日訊問時又稱:每月必要支出合計19,200元,亦不相符;就有無委請代辦業者,先於原審106年4月19日訊問時陳稱:本件係由朋友的朋友介紹,其上網找法律扶助然後打網路上留的電話去問,該人為何人其不知道,其打0800不詳之電話,狀紙是其整理的,印刷行字打錯,係因該印刷行以前係華豐,現改成華豊;於原審106年6月14日訊問時又稱:本件是朋友告訴其要準備那些資料,其將資料備妥交給該朋友,該朋友幫其撰寫有關狀紙並送件聲請,不便透露朋友名字,該朋友非從事法律相關工作,僅為一般上班族,亦不相符,復於本件抗告稱:抗告人多方收集資訊,實不知該狀紙如何由來,上開陳述前後均無一相符,均已難信實。而查抗告人任職之華豊印刷行自103年起即為該名稱,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4月5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60502756號函檢附之該行報稅資料存卷可證,顯見自抗告人105年8月15日任職時起,並無抗告人所稱改名情事,亦徵抗告人所述不實。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自不足採。且抗告人任職於華豊印刷行105年8月領得薪資6,000元,自同年9月至106年2月領得薪資分別自12,305元至14,860元不等,並因債務問題,不加入勞保及健保等情,亦有華豊印刷行回覆函及該公司檢附抗告人之切結書及薪資給付證明存卷可佐。
(三)再本件抗告人係於105年12月15日聲請更生,而其於聲請時就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原記載其收入自10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任職瓦斯行行政人員每月22,000元,自104年12月18日至105年8月15日0元,自105年8月15日迄今任職華「豐」印刷行行政人員,每月15,000元,是依此記載計算其聲請前二年即自103年12月15日至105年12月14日之每月平均薪資即為〔(22,000元/月×
8.5月)+(15,000元/月×4月)〕÷24=10,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13,274元,每月負支出達2,982元;依其補正陳報記載計算其聲請前二年即自103年12月15日至105年12月14日之每月平均薪資即為〔(22,000元/月×8.5月)+(14,000元/月×4月)〕÷24=10,125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13,274元,每月負支出達3,149元;再依上開華豊印刷行之實際薪資加計抗告人於原審106年4月19日訊問時所稱父母每月資助3,000元至5,000元,亦不足以支應其於該日訊問時所稱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抗告人於本件抗告又稱每月開銷約13,500元,若當月超支由父母支助生活開銷云云,抗告人歷次所載及所稱之收入及支出均與常理未合,自無可信,且其於原審106年4月19日訊問時又稱:聲請更生前二年斷斷續續兼差包裝員或家庭代工工作及任職瓦斯行,平均月收入18,000云云,亦與上開平均月收入無一相符。亦徵抗告人所言均無可信,並屬不實。均足徵抗告人上開收入、支出之記載及說明,顯係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務支出情形,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
(四)雖抗告人提出2份南山人壽保單,惟查抗告人南山人壽之保險,仍有效之保單,並非僅2份,係有6份,現每月尚應繳保費約2,056元,並其解約金合計尚約有186,571元,又南山人壽分別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3月12日各給付抗告人保險金209,250元、23,170元;抗告人並另有臺灣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險,臺灣人壽月繳4,000元,解約金有54,822元,國泰人壽年繳保費1,778元,解約金合計有41,598元,此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
(106)南壽保單字第C0544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保單資料、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台壽字第106263028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國壽字第106050334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在卷可稽。雖抗告人就此部分以保險費用均由母親繳納,並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作為抗辯,然抗告人就其上開財產及收入之記載及說明,於原審審理期間,確有明顯不實之陳述,至為灼然。從而,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人確有為隱匿其真實之財產或工作所得,經通知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原審調查其財產、所得、支出等情形,確有為隱匿財產、實際之所得、虛增支出,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等情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確有為隱匿其真實之財產及所得,經通知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為屬有據。是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期間,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規定之到場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按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同屬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均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立法說明亦謂,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時,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其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