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柏彥於民國105年8月5日晚間8時許,見 陳清富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屋內無人,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1樓後院圍牆,並自同屬安全設備之2樓未上鎖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清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提電腦2台、NIKON相機5台、NIKON鏡頭4顆、閃光燈2顆、土地權狀、房屋使用執照各1張、戶口名簿1本及上開光學產品之部分保證書(合計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9萬1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附表編號2、4、8、9之NIKO
N相機持往臺中市○區○○路○○○號NOVA資訊廣場,以39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年喬有限公司店員 王則翔 ,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陳清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8之NIKON鏡頭1顆(已發還)。
二、案經陳清富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郭柏彥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7頁至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富及證人王則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頁)、買賣契約書、被告郭柏彥證件影本(警卷第20頁)、佳鑫相機攝影器材行保證書、三豐量販店保證書、NIKON相機保證書影本(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告訴人前開住處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竊盜罪
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結合犯,故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自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
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影響社會治安匪淺,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再衡酌被告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得、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1.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物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2、4、8、9所示之物雖經變賣予證人王則翔,然因與其他非本案竊得之物品一同變賣,致無從認定其個別犯罪所得,業經證人王則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0頁),故逕以原物沒收,附此敘明。
2.又附表編號8所示鏡頭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3.末查,土地權狀、房屋使用執照各1張、戶口名簿1本及如附表所示光學產品之保證書等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警卷第4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均應認已滅失,加以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物品廠牌型號規格及序號│保證書│價值│變賣金額│├──┼─────────────┼───────┼────┼─────────┤│01│NIKON廠牌FE100型號相機1臺│三豐量販店保證│36,000元││││(序號:0000000)│書(警卷第21頁││││││)│││├──┼─────────────┼───────┼────┼─────────┤│02│NIKON廠牌F3型號相機1臺││8,000元│編號02、04、08、09│││(序號:0000000)│││及另一非本案遭竊之││││││鏡頭合計變賣3,900││││││元(參警卷第20頁之││││││買賣契約書)│├──┼─────────────┼───────┼────┼─────────┤│03│NIKON廠牌FE型號相機1臺│佳鑫相機攝影器│6,000元││││(序號:0000000)│材行保證書(警││││││卷第21頁)│││├──┼─────────────┼───────┼────┼─────────┤│04│NIKON廠牌FM2型號相機1臺││5,000元│編號02、04、08、09│││(序號:0000000)│││及另一非本案遭竊之││││││鏡頭合計變賣3,900││││││元(參警卷第20頁之││││││買賣契約書)│├──┼─────────────┼───────┼────┼─────────┤│05│NIKON廠牌D7型號相機1臺││45,000元││││(序號:不詳)││││├──┼─────────────┼───────┼────┼─────────┤│06│NIKON廠牌相機鏡頭(規格:││70,000元││││300mm/f2.8)1顆││││││(序號:不詳)││││├──┼─────────────┼───────┼────┼─────────┤│07│NIKON廠牌相機鏡頭(規格:│NIKON原廠保證│56,000元││││70-200mm/f2.8)1顆│書(警卷第22頁│││││(序號:0000000)│)│││├──┼─────────────┼───────┼────┼─────────┤│08│NIKON廠牌相機鏡頭(規格:│NIKON原廠保證│12,000元│編號02、04、08、09│││50mm/f1.2)1顆│書(警卷第22頁││及另一非本案遭竊之│││(序號:225500)│)││鏡頭合計變賣3,900│││【已發還告訴人陳清富】│││元(參警卷第20頁之││││││買賣契約書)│├──┼─────────────┼───────┼────┼─────────┤│09│NIKON廠牌相機鏡頭(規格:││5,000元│編號02、04、08、09│││28mm/f2.8)1顆│││及另一非本案遭竊之│││(序號:616108)│││鏡頭合計變賣3,900││││││元(參警卷第20頁之││││││買賣契約書)│├──┼─────────────┼───────┼────┼─────────┤│10│NIKON廠牌SB800型號閃光燈1│NIKON原廠保證│12,000元││││顆│書(警卷第22頁│││││(序號:0000000)│)│││├──┼─────────────┼───────┼────┼─────────┤│11│NIKON廠牌SB10型號閃光燈1顆││6,000元││││(序號:不詳)││││├──┼─────────────┼───────┼────┼─────────┤│12│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2台││30,000元││││││││├──┼─────────────┴───────┴────┴─────────┤│備註│被告郭柏彥僅持上開編號02、04、08、09號物品至NOVA資訊廣場變賣與證人王則翔│││,且與另一「非」本案告訴人陳清富遭竊之ZENITAR廠牌相機鏡頭(規格:16mm/f2│││.8、序號15089L1)1顆,5項物品共計變賣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