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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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24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貴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540號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4張、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裁判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吳貴鼎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93、4199、4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2年(自106年1月3日至108年1月2日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仍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及戒癮治療尚未完成之106年6月1日、同年月27日,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易卷第6至10頁),顯見被告非但未完成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更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未具成效,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因各該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係向綽號「 阿風 」之 洪凌風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人購買等語(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48347號卷第3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30454號卷第2頁反面),惟參酌本件係經警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與綽號「阿風」之洪凌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疑似有毒品交易之情事,遂報請本院核發105年聲搜字第1540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搜索後,因而查獲上情,堪認本件尚非因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又就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中」之人部分,被告均未提供任何關於「阿中」之具體資訊,顯無從使偵查機關得以對之發動偵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絕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毒癮未除,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兼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30454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存卷可參),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爰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
第244號第245號被告吳貴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第4199號、4893號、106年度撤緩字第563號、第564號、第565號),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鼎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能非法施用,竟仍於:一民國105年7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於同日凌晨1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而查獲上情。
二105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8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盤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三105年9月17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9月21日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暨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貴鼎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先後於105年7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105年8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及105年9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採集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部分,惟該罪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小玻璃球、塑膠管等簡易拼湊而成,有該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足憑,足認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裁判上不可分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