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廷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蘇育廷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2所示方式,搶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嗣經警 據報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前,當場逮捕蘇育廷,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已分別發還 紀鳳僑呂玉芬陳惠菁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育廷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及背面、第97背面至第98頁;本院卷第49頁、第52背面至第5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紀鳳僑、呂玉芬、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及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及背面、第43頁及背面、第45頁及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85頁背面),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搶奪罪1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強盜、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7月、1年、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6號裁定就其所犯竊盜、搶奪罪部分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25日;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罪)、8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9號、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9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強盜及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竊盜、搶奪方式取得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本案竊盜及搶奪所得具財產價值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業務、送瓦斯、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1把)、卡其色腰包1只、現金300元、Samsung廠牌手機1支、粉紅背包、藍色皮夾各1只、現金1萬元、舞漾舞蹈中心優惠券28張等財物,固分別為被告竊盜、搶奪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各該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第37頁、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竊得之被害人陳惠菁之身分證、健保卡、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台新銀行、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雖均係犯罪所得,然因該等身分證件不具財產價值,而該信用卡、提款卡經掛失止付後亦失其刷卡、提領款項等通常之效用,不具交易價值,且前揭身分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之棗紅色外套、黑白相間毛衣、藍色長褲各1件、黑色安全帽1個、手套1雙、口罩2個、運動鞋1雙,應僅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穿著之服裝,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現金16,108元(即扣除發還予被害人呂玉芬、陳惠菁之300元、10,000元外)、鑰匙5串及人民幣8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且前揭物品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主文│││││││(新臺幣)││├──┼──────┼───────┼─────┼───────┼─────────────┼───────────┤│1│106年11月20│臺中市潭子區潭│紀鳳僑│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蘇育廷犯竊盜罪,累犯,│││日22時10分許│富路2段68號前│││機車(含鑰匙1把,已發回)│處有期徒刑柒月。│├──┼──────┼───────┼─────┼───────┼─────────────┼───────────┤│2│106年11月21│臺中市西屯區福│呂玉芬│乘呂玉芬不及防│卡其色腰包1只(內有新臺幣│蘇育廷犯搶奪罪,累犯,│││日12時45分許│中八街9巷與福││備之際,徒手搶│【下同】3百元、Samsung廠牌│處有期徒刑拾月。││││中八街交岔路口││奪│手機1支【價值約8000元】【││││││││均已發回】)││├──┼──────┼───────┼─────┼───────┼─────────────┼───────────┤│3│106年11月21│臺中市西屯區福│陳惠菁│見陳惠菁駕駛之│粉紅背包1只(內有藍色皮夾1│蘇育廷犯竊盜罪,累犯,│││日13時40分許│科路與福裕路交││車輛副駕駛座車│只、現金1萬元、舞漾舞蹈中│處有期徒刑柒月。││││岔路口││窗未關,即伸手│心優惠卷28張【價值7000元】│││││││入內竊取│【前開背包、皮夾、現金及優││││││││惠券均已發回】、陳惠菁身分││││││││證、健保卡、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新銀行、富邦││││││││銀行提款卡各1張)││└──┴──────┴───────┴─────┴───────┴─────────────┴───────────┘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重型│已發還紀鳳僑│││機車1部(含鑰匙1把)││├──┼──────────┼─────────┤│2│三星廠牌手機1支│已發還呂玉芬│├──┼──────────┼─────────┤│3│腰包1只│已發還呂玉芬│├──┼──────────┼─────────┤│4│粉紅背包1只│已發還陳惠菁│├──┼──────────┼─────────┤│5│藍色皮夾1只│已發還陳惠菁│├──┼──────────┼─────────┤│6│ALLYOUNG團體課程券│已發還陳惠菁│││28張││├──┼──────────┼─────────┤│7│現金新臺幣26,408元│其中新臺幣300元、1││││0,000元已分別發還││││呂玉芬、陳惠菁│├──┼──────────┼─────────┤│8│鑰匙5串│與本案犯罪無關│├──┼──────────┼─────────┤│9│人民幣1元8張│與本案犯罪無關│├──┼──────────┼─────────┤│10│棗紅色外套1件│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性│├──┼──────────┼─────────┤│11│黑白相間毛衣1件│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性│├──┼──────────┼─────────┤│12│藍色長褲1件│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性│├──┼──────────┼─────────┤│13│黑色安全帽1個│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性│├──┼──────────┼─────────┤│14│手套1雙│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性│├──┼──────────┼─────────┤│15│口罩2個│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性│├──┼──────────┼─────────┤│16│白色NIKE牌運動鞋1雙│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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