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00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2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5萬元,每月為1期,共分24期,約定週年利率為18.1
5%,如未依約償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92
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29,300元及自92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權)。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
告,系爭債權原告已於本院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中表示願
減縮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原告爰依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
無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售案件帳卡、公
告資料、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並無相違,應可信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
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