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林鴻『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5689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
7年度撤緩字第81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
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鴻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至9時30分止,在新竹
縣○○鎮○○路某位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
縣○○鎮○○路○段○○巷○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
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與陽明街口時,為警攔查發現
其全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鴻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5689號卷第8
至12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字5689號卷
第13頁)。
(三)新埔派出所警員 丘應銓 出具之報告、新竹縣000000
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字5689號卷第7、14
、17、18頁)。
(四)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進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
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職業無、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5689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