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黃建程
       鄭世彬
被   告  鄭鴻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燕巢校區前)處,因疏未注意保持安
全距離,追撞前方訴外人 許秋中 所駕駛而為訴外人 陳凱揚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
隊派員處理。查系爭車輛陳凱揚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
,且車禍發生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陳凱揚通知伊公司
並查證屬實後,即就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496,059元,依保險契約賠付其中之15萬元,按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496,059元修復系爭車輛,其業
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陳凱揚其中1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
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
、照片、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內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22至32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設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詢問時自承:「我駕駛自小貨(AJC-2361)沿深中路
東向西直行於內側車道,至路口前,因當時在下雨,視線較
為模糊,故未注意前方號誌之轉換,於肇事地與前方之停等
自小客(7288-K5)碰撞,我的前車頭為碰撞部位。」許秋
中稱:「我駕駛自小客(7288-K5)沿深中路東向西直行於
內側車道,至路口前,因號誌為紅燈,故靜止停等於肇事地
遭後方之自小貨(AJC-2361)追撞。我的後車尾為碰撞部位
。」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32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及警繪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所示相符,可知本件
車禍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
撞擊在肇事地點停等之許秋中駕駛系爭車輛後車尾所致,堪
認被告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陳凱揚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陳凱揚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96,059元,其依
保險契約賠付其中之15萬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
第9頁),烤漆部分為67,288元、零件部分為375,890元、
工資部分則為52,881元,依原告賠付金額比例計算,烤漆部
分為20,347元(計算式:67288×150000/496059=20347
)、零件部分為113,663元(計算式:375890×150000/496
059=113663)、工資部分則為15,990元(計算式:52881
×150000/496059=15990)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中烤漆及零件部分134,010
(計算式:20347+113663=134010)元部分,將增加全車
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該部分應予折
舊。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5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頁),算至肇事日期106年8月25日已使用9年
3月11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烤漆及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2,335元【計算式:134010÷(5
+1)=22335】,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15,990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38,325元(計算式:2233
5+15990=38325);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既已依被保險人陳凱揚
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機)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及賠案簽結內容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頁)
,足見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償陳凱揚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
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陳凱揚對於被告之請
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陳凱揚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即38,325元為限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3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馥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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