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正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簡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復未依規定配戴合法之安全帽,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
被告簡正安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安於民國106年7月2日晚間6時許起迄晚間7時許,在新
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號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
前時,因戴工地帽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