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立馬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或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立馬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至一0一年十月三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為到期。詎借款人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八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及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