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建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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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建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建小字第4號原告芳達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被告大陽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叄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設於桃園縣桃園市,但兩造間統包承攬工程及點派臨時工之施工地點,係位於新竹市之國立交通大學內,是債務履行地係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組織如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核原告芳達企業行為黃隆珍、 黃錦杏 、 林足 三人合夥之合夥組織,非以獨資方式登記,除以黃隆珍為代表人、對外代表該企業行外,並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此有新竹縣政府函暨附芳達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8日承攬被告所發包「國立交
通大學博愛校區實驗一館實驗室」之洗地打蠟工程,雙方約定採「統包承攬」,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含稅),付款方式為月結15天票,原告已於101年3月7日至同年月23日間施工完畢,且嗣經國立交通大學驗收合格,原告於101年4月27日開具「統包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120,000元,惟被告僅於101年10月31日給付108,000元,迄今尚有餘款12,000元未給付。
㈡又兩造間除上述「統包承攬」契約外,被告尚向原告點派臨
時工,原告依被告要求所派之臨時工皆交由被告在施工現場監督指揮,每日施工完畢均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素香或所屬人員 李雅惠 在原告之派工單上簽名,確認當日派工之工數及時數。被告於101年3月8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4月1日,分別向原告點派21工次及4工次,每工次均以1,500元計價,前者點工工資含稅金合計為33,075元【計算式:1,500×21×1.05%=33,075】,後者合計為6,300元【計算式:
1,500×4×1.05%=6,300】;詎被告僅於101年8月30日給付前者26,775元,尚欠6,300元未付;於101年7月30日給付後者5,970元後,尚欠330元未付。
㈢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上開工程款及工資報酬共計18,630元【
計算式:12,000+6,300+330=18,630】,曾於101年9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清償,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催告信函,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及點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0元,及自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關於兩造間定有承攬及點工契約,且被告部分報酬18,630元尚未給付,及於101年9月25日受催告仍未於催告7日內付清所欠報酬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及統包工程請款單各1張、施工時數統計表2張、經被告簽名之派工單8張、催告函文及掛號郵件回執各1份等件為證,堪信真正。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承攬工程、依指示點派臨時工、及工程業經交通大學驗收等情,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首揭法條,應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原告毋庸舉證,本院亦可認為真正。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原告報酬18,630元且經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本於承攬及點工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及自催告期滿之次日即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
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