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民國98年3月16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12月23日更犯違反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9年2月1日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7年8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於98年3月16日確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02年3月15日期滿;然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10月23日更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9年2月1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緩刑之宣告,復於緩刑宣告期間內再因故意犯違反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
2月確定,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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