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73號原告 王守明 被告 蔣長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5月28日結婚,被告辦完結婚登記後就離開,未與原告在高雄同居過,顯有惡意遺棄之嫌,兩造自該日後就沒見面,被告僅曾打過一次電話問候原告,但原告不知被告電話號碼。兩造曾在45或47年間第一次結婚,生育過一個女兒叫 王佩玲 ,在女兒結婚嫁到高雄之前,兩造跟女兒有同住在桃園,原告是因為女兒嫁到高雄,才到高雄住,原告已經搬到高雄20年了,被告那時一開始有跟原告到高雄住,但很少在家,約1年多之後被告就離開了,沒有再回來,所以87年間跟被告離婚是因為被告都不在家,99年間第二次跟被告結婚是因為原告認為自己身體不好,可能快走了,跟被告結婚後若原告死了,被告可以領半俸,原告是一番好意。原告原本是離不離婚都無所謂,但現在年紀大了,無人照顧,想住 榮民 之家,但榮民之家說原告有配偶,不能住榮民之家,原告現在一個人獨居,如果死了沒人發現怎麼辦,為此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有腎結石、心臟病、攝護腺等疾病,共吃8種藥,曾在高雄榮總開刀好幾次,住院時都一個人,還拜託隔床的人幫忙買東西,原告這輩子為了家、國家,變成這個樣子,最後一個人在床上哭,想自殺;原告是某次到榮總掛急診時認識 湯金華 ,那時原告早與被告離婚,湯金華那時只有在醫院照顧原告一、兩天,湯金華的先生原是榮民,已經過世,湯金華有領半俸,不可能跟原告結婚,原告第二次結婚後曾經住過院,當時湯金華有來照顧原告一天,而湯金華只是偶爾會到原告家幫忙掃地、洗衣,就回家了,從沒住過原告家,原告跟湯金華間根本沒有男女感情,且湯金華有兒子在大陸北京念書,她回去北京,不會在臺灣,只是每半年回臺灣領一次錢,就會回北京;原告也沒有打算回大陸娶妻,原告已經87歲了,還能幹什麼,拿什麼結婚,拿什麼養老,好幾個月前,原告有請被告過來討論離婚,當時被告跟證人 戴菂亨 到原告家來,有討論到是否兩造離婚好讓原告住進榮民之家,原告在榮民之家只要每月繳新臺幣(下同)8000元,就可以安養天年,但一旦離婚,原告死後,被告就不能領半俸,所以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不是因為跟原告有感情才不離婚,被告已經幾十年不在家了,對原告哪有感情,原告願意給被告5萬元協議離婚,但被告表示金額是否能再多一點,原告要給10萬元,被告還嫌少,但原告哪有錢,因為那次討論後,無法離婚,原告只好到法院訴請離婚,除了那次為了協議離婚而請被告來原告家外,被告在更早之前,也沒有去原告家照顧原告,即便原告不認識湯金華,被告也都不在家,原告在高雄20年,被告沒跟原告住在一起,原告也不要求被告要一起住,被告一直住在桃園,根本不在高雄,兩造間根本不存在大陸妹的問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自99年5月28日起被告確實沒有在高雄與原告同住,因為原告那邊有一個大陸妹湯金華,原告不給被告家裡鑰匙,被告沒辦法進去,原告說他會慢慢離開大陸妹,被告有跟原告說「鑰匙給我,我可以回來幫忙洗衣、照顧你」,但原告不給,被告是住高雄女婿家跟新竹娘家兩邊跑,孫子戴菂亨差不多一周會回去看原告一次,被告差不多一個月由戴菂亨帶回去看原告兩次,有時還會跟原告吃晚餐,兩造在99年5月28日還會辦結婚登記,是因為原告表弟、弟媳、孫
子、被告妹妹很多人都希望湊合兩造,勸原告讓被告回去照顧他,後來原告就答應復合讓告回去照顧他,兩造戶口先放一起,就去登記結婚,原告也是跟孫子說會慢慢把大陸妹打發走,兩造第一次離婚是因為原告有其他女人,所以逼被告離婚,原告今年5月回大陸湖南長沙,那是大陸老鄉的家,老鄉已經死了,原告從大陸回來,就找被告商量,要被告放過原告,原告要娶湖南長沙老鄉的太太,被告一聽覺得不對,原告連湯金華都要放棄,湯金華後來也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千萬不要跟原告離婚,說她有告訴原告如果另娶老鄉的太太,就要帶被告去大陸告原告怎麼可以未離婚就另娶,原告就跟湯金華說被告沒那個種,湯金華就說她會幫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前於87年9月1日兩造曾登記離婚,嗣於99年5月28日兩造再為結婚登記,即為目前存續中之婚姻關係,兩造第二次結婚後,原告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被告籍設「新竹縣五峰鄉桃山3號」,有原告戶口名簿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月28日結婚後,被告即離開,惡意遺棄等語,被告則抗辯係原告有外遇,拒絕被告與之同居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而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第二次結婚後,從未曾共同生活,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證人即原告住處所在前峰里里長 盧明惠 證稱:伊從76年到現在都擔任里長沒間斷,伊知道原告住在現在住處至少有十幾年,伊大致了解原告的生活,原告是單純退伍軍人,伊里內很多類似這樣的退伍軍人,原告平時一個人住,跟鄰居也不錯,平時原告是自理生活起居,伊沒印象原告有太太,電腦螢幕上在庭的被告(本件為遠距訊問)伊根本一點印象都沒有,伊可以很確定原告家中沒有大陸妹,伊要來作證前,有去詢問原告鄰居,原告鄰居有一家跟伊比較熟,伊去問鄰居關於原告的情況,原告是一個人住那邊沒錯,這跟伊看到的和鄰居說的相符,伊有問鄰居有沒女人住原告家,鄰居說原告都是單身一個人,沒有其他女人,這鄰居就住原告住處的斜對面那戶等語,兩造確實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乙情,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證人即兩造孫子戴菂亨為證,證人戴菂亨到庭證述:約98、99年間,伊當時是大三學生,原告腎不好,在高雄榮總住院兩三天,伊先去看原告,後來伊請被告從桃園下來照顧原告,因為原告年紀大,身體不好,伊表叔、表嬸大家都勸和兩造,被告在照顧原告上也比較方便,所以兩造在87年離婚後,又於99年間結婚,兩造第二次結婚後並沒有共同生活,因為原告還有湯金華這個女人,原告不讓被告同住,當時湯金華住原告家裡,但湯金華常回大陸,一陣子一陣子會在臺灣,伊等擔心湯金華跟原告在一起,並不是要照顧原告,而是要原告的錢,基本上為原告身體著想外,也擔心原告年紀大了被騙,因為這種事常有,所以再讓被告成為原告配偶,伊知道湯金華的先生也是榮民但已過世,兩造第二次婚後,原告腎結石復發,是原告自己一個人住院,只有伊去看原告,旁邊沒人照顧,那次住院快一個禮拜,被告有叫伊問原告是否需要去醫院照顧他,但原告自尊心很強,說不需要靠別人,所以被告也從來沒去醫院照顧原告,兩造第二次結婚後,伊常常一兩個禮拜就會去看原告,被告如果在伊家,就會跟伊一起去,但必須是伊在的情況下,且事先打電話通知原告,原告也是在湯金華不在時,才會讓被告進門等語,惟查,訴外人湯金華為榮民之妻,且該榮民已過世乙情,為原告所是認,並稱:湯金華因榮民配偶過世而領有半俸,不可能跟原告結婚,且湯金華每半年回臺灣領錢就回大陸,僅是有時到原告家幫忙洗衣、打掃,與原告無男女感情等語,則湯金華既因榮民配偶過世而在臺領有半俸,是否尚須與原告有何男女關係,而覬覦原告財產,實非無疑,況且兩造第二次結婚後,湯金華更無可能與原告有何法律上身份關係,也非經常居住於臺灣,是縱證人戴菂亨證稱:伊前去找原告時,碰過湯金華在原告家等語,亦難以排除湯金華適時恰巧在原告家幫忙家務清潔之可能,是得否僅因證人戴菂亨曾在原告家中見過湯金華,即遽認湯金華為原告之現實上同居人,亦屬有疑,故此仍不足證明兩造之婚姻關係中,因原告有湯金華此外遇對象,致被告遭原告拒絕同居等情;再者,依被告及證人戴菂亨所述,兩造第二次結婚係為讓被告得以照顧原告之身體,然現實上被告怎會反而未盡其夫妻同居義務並負責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又現原告確已年邁,亦有因身體疾病須就診、住院之必要,再參以證人戴菂亨亦證稱訴外人湯金華並非經常在臺,原告生病住院是證人戴菂亨在照顧等情,則如有身為配偶之被告在旁照顧原告,自是有利於原告之照養、甚或住院期間辦理各項手續或採買所需物品,此等扶持、照顧及關懷甚至為現已年邁且極需他人協助生活之原告所求,原告又怎會反於兩造當初第二次結婚之原意,而拒絕被告共同生活?或豈會寧孤獨一人面對疾病,住院期間尚且須另託隔床不相識之人相助,卻拒絕被告前往醫院照顧?故被告前詞所辯,實不符事理常情,難以採信,從而被告自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
(四)原告既因時代因素,而為大陸來臺之榮民,在臺親友本屬甚少(甚或根本沒有),多年來心裡須面對之孤寂,恐外人難以想像,如真有被告願真心隨伴在側,原告又怎會拒卻被告,而甘願一人獨居,面對隻身在臺的孤寂,兩造於87年間離婚後,時隔近12年又第二次結婚,被告迄今卻仍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無正當理由未盡同居義務甚明,甚且於原告因病住院期間,亦未曾主動前往探視、照顧,兩造間實難認有何夫妻情愛存在,亦難謂有何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