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晴即曾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郁晴於民國100年12月3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之「毅興汽車商行」前,欲將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上開路段,本應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與有過失之 劉文鎮 飲酒後無照騎乘車牌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東興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上,因曾郁晴未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劉文鎮亦於飲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即撞擊曾郁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使劉文鎮頸椎二節骨折脫位及四肢癱瘓,併發肺炎、肺膿腫及敗血導致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100年12月11日上午5時38分許不治死亡。曾郁晴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待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郁晴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劉秀龍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 張崇學 、 曾美惠 、 曾達鵬 於警詢及偵訊時、 何映軒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職務報告1份、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及急診病歷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1份、100年12月3日現場照片14張。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3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勘驗筆錄2份、解剖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解剖照片22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2月1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101年3月6日現場照片22張。
(七)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曾郁晴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竟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撞擊與有過失之被害人甚明,復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履勘現場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本見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另被害人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而受有上述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12月11日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以及相驗照片22張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郁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之損害無法回復,復參酌其與被害人劉文鎮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之兄劉秀龍等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被害人家屬申請具領,已於101年3月14日賠付完畢),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已如前述,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