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張能軒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蘇秉謙蘇旭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0年5月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被繼承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但未清償完畢,且第一至三順位各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爰提出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影本等件為證。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審業已明確函覆法院,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等語在卷,茲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參酌下列各項辦理:…㈡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未查得遺有財產,甚至向相對人有借貸債務未償,且本件被繼承人尚有2件支付命令事件,各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一有願意承受繼承權利並負擔繼承責任,可見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債必定大於遺產,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㈡次以,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債既大於遺產,國庫對其即無任何期待利益,縱使法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墊付費用可優先受償,惟在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下,無法受償,假設可以受償,律師或會計師又為何會不樂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㈢抗告人為一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綜理國產事務
,執行事務預算悉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綜上所陳,抗告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請廢棄原裁定,以維國庫權益等語。
本院按:
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主張其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本件被繼承人於100
年5月5日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之事實,經相對人提出前開各證,並經原審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42號卷宗核閱無訛,應為真正。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100年5月5日,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原審查無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依上開法文,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相對人聲請選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
㈢本件被繼承人之父、母、姊妹等人經原審通知,均表示無意願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原審卷附101年5月18日筆錄),原審認自不能強令上列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外,經原審函詢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並無律師或會計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新竹律師公會101年5月28日(101)新律字第097號函及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1年5月30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因此亦無從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㈣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
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指定遺產管理人時,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指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指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㈤依上說明,茲抗告人前引司法院函示,主張儘量避免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且上述司法院函示僅具有建議性質。再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同法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明定如上;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2款、第
3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就國有財產局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自遺產清理、管理以至處分,設有詳細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第2809號解釋參照),可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抗告人執掌之事務,無國家公器淪為私用之虞。
㈥併參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宜,抗告人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法亦屬納稅人,是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甚明,苟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之有無遺產或遺產是否大於遺債,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依據,顯然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洵無足取。
綜上,本院認原裁定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審酌
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本件遺產管理具有公益性質,選任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仍為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邱玉汝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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