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卡(參拾柒號)壹張及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似曾相識護膚中心」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工作,其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晚上7時25分許,員警 邱國山 喬裝男客前往上址店內時,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引領喬裝男客之員警邱國山至該護膚中心2樓第6號包廂後,媒介店內小姐 吳俞蓉 前來服務,而容留、媒介吳俞蓉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邱國山從事「半套」之服務(即女子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吳俞蓉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邱國山並談妥如從事「半套」之交易,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交易所得則由甲○○收取1,000元,其餘則歸從事性交易之吳俞蓉所有,甲○○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吳俞蓉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邱國山進行半套性交易時,為邱國山當場表明警員身分而查獲,並扣得手指套6個、打卡1張及記事本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吳俞蓉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查獲警員邱國山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四)查獲警員邱國山製作之偵查報告、北門派出所現場蒐證錄音譯文各1份。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與證物照片13張。
(六)扣案之手指套6個、打卡(37號)1張、記事本1本。
(七)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經營號「似曾相識護膚中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不認罪,伊沒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錄音檔(現場蒐證錄音)裡面,伊沒有很直接跟警員說我們有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
1.證人即原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邱國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係現場負責人即被告甲○○帶伊進入包廂,伊有問被告「一半」就是指半套,被告當時是回答伊都一樣,小姐是自己進來的,伊洗完澡後,有穿上內褲,小姐就看著問伊為什麼要穿內褲,這樣要怎麼做?伊與小姐在包廂全程約10分鐘左右,小姐也還沒有脫衣服,伊表明警方身分後,小姐有在房門內大叫臨檢,被告有上來瞭情況等語明確(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現場蒐證錄音譯文相符,且證人邱國山與被告甲○○素無仇怨,應無虛偽證述構陷被告入獄,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是渠上開證詞,憑信性非低,應堪採信。
2.又本案證人即現場服務小姐吳俞蓉於警詢時雖稱:甲○○據伊所知係一般員工,伊不知道甲○○係負責人,甲○○電話通知伊進入包廂時有告知伊欲從事按摩護膚服務,伊於6號包廂內有對喬裝警員說平均消費一樣2,20
0,但不是半套性交易,喬裝警員問伊如果S的話加多少,伊沒有回答,比出1根手指是不想回答這問題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音光碟結果,與北門派出所現場蒐證錄音譯文內容一致:「(被告:大哥有沒有去過市區其他護膚店)真情有去過啦。(被告:消費模式一樣)就是…(被告:2,200)2,200,一樣是一半(即半套性交易之代號)嘛。(被告:都一樣、都一樣)…(小姐:你之前是去哪一家啊)到處跑,就玫瑰園啊。(小姐:就只有玫瑰園?)還有真情。(小姐:你為什麼要穿褲子?)害羞。(小姐:那這樣子我要怎麼做?)那等一下再脫就好了,你有做S(即全套性交易代號)的嗎?(小姐:你也太直接了吧)先問啊!(你是遇過小姐沒有的喔!)…如果S的話加多少,一樣(小姐比出1根手指:這裡)1,000?1,000!1,000哪!(小姐:你未免也太講直接了吧)要不然怎麼講(小姐:這樣子好奇怪)半套式2,200。(小姐:如果你不知道的話要不要問樓下經理,他跟你講會比較清楚)不用,在這邊就好了,我是警察,不會對你怎麼樣。(小姐:臨檢啦!臨檢啦!臨檢,我什麼事都沒有做,什麼都沒有說)」等情明確(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證人吳俞蓉前揭於警詢所述,顯與實情不符,且衡以證人吳俞蓉既與被告同任職於「似曾相識護膚中心」,難免偏袒被告,證人吳俞蓉此部分之證詞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另蒐證錄音譯文中關於「半套」性交易部分,查受僱人一般均會戒慎遵守其與僱用者之約定,以免涉及性交易服務可能牽連自己或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倘被告甲○○所經營之護膚中心無從事「半套」色情服務,衡情證人吳俞蓉當不致貿然違背約定而從事違法半套性交易行為之可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媒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涉及刑責,於性交易過程中鮮少直接提及性交易之具體內容,係多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且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邱國山以上開暗語「一半」或「S」詢問證人吳俞蓉,證人吳俞蓉則回以「都一樣」或加價之金錢等肯定之回話,自係理解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邱國山之意思,而為性交易服務之承諾,是被告辯稱譯文中,我們(指被告及證人吳俞蓉)沒有直接跟員警談及性交易云云,顯係臨訟卸詞,尚難採信。
3.從而,依前開證人邱國山於偵訊時之證述、現場蒐證錄音譯文以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已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難憑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招攬警員邱國山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後,旋即帶領員警進入包廂內,同時通知吳俞蓉前來。則甲○○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並容留喬裝男客之警員與服務小姐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服務小姐「半套」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甲○○已媒介、容留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聲請書先於犯罪事實中載明證人邱國山與吳俞蓉僅談妥「半套」性交易,卻又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被告於媒介證人吳俞蓉與員警為猥褻行為後,進而容留證人吳俞蓉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邱國山在其所經營之護膚中心內為猥褻行為,其低度之媒介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經營「似曾相識護膚中心」之規模非大,所獲利益非鉅,並參酌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正值壯年之品行、素行,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打卡(37號)1張及記事本1本,係被告所有(偵查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用以容留證人邱國山及吳俞蓉為猥褻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手指套6個,為證人吳俞蓉所有之物,業據證人吳俞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0頁),顯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