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16號原告 曾文嬿 被告 林建池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1年度審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嗣被告對原告以個性不和等因素提出分手,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罪之故意,以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住處申設電話號碼為00-0000000之電話,接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傳真時間,傳真含附表誹謗文字欄所示文字等不實事項文字資料至附表收受傳真地點欄所示地點,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案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而告確定在案。是被告前揭行為已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亦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前揭加重誹謗行為,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38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依被告上開傳真文件之內容以觀,難謂無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為貶抑,自屬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已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為貶抑,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從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工作,因被告將上揭文件內容傳真至國泰人壽公司多處營業處所,致原告在職場上遭主管及同事非議,而承受莫大壓力,並影響其工作表現,其所受精神上損害尚屬非輕,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係年近50歲之成年人,卻僅因感情糾紛,竟為上開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等情,並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名下約8筆不動產、汽車1輛,100年度之所得為595,906元,財產總額為1,200,710元,而被告該年度之所得則為0元,財產總額為66,5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加重誹謗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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