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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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君地選任辯護人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君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君地於民國101年5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西濱路2段與蓮花路口時,本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又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另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自前方車陣之右側機慢車道超車,適 蘇惠梅 步行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西濱路2段,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撞擊蘇惠梅,造成蘇惠梅當場遭撞擊彈飛而掉落在該車前擋風玻璃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嗣消防隊救護人員經據報前往處理,將蘇惠梅緊急送新竹空軍醫院急救,惟仍於翌日即101年6月2日凌晨2時許宣布急救無效死亡。蕭君地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經警據報到達現場處理時,蕭君地在場等候並表明己為肇事者身分而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惠梅之父 蘇水德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君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相驗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40至43頁)。
(二)告訴人蘇水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上相驗卷第14、15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現場勘查通報單在卷可資佐證(見上相驗卷19至22、25至31、33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暨所附相驗照片20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醫檢驗報告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附卷可稽(見上相驗卷第32、36至40、44至68頁)。
(五)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又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另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及第101條第2款、第5款、第10
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駕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警固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光線欄勾選夜間無照明,惟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之日沒時刻為下午6時40分,且據現場照片所示尚有自然光線,報告表上記載應屬有誤,附此敘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撞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西濱路2段之被害人蘇惠梅,被害人因而彈飛掉落在該車前擋風玻璃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急救無效,延至101年6月2日凌晨2時許死亡等情,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此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30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所示:「一、蕭君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前方車陣之右側機慢車道超車,未讓前一時相進入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蘇惠梅,在前一時相進入當號誌轉換後在行人穿越道上被撞,無肇事原因。」等情,亦同此見解,堪認被告為本案肇事之原因,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蕭君地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見上相驗卷第7、19頁),是以被告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經警據報到達現場,在場等候並表明己為肇事者身分而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相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善,且被告因己疏失肇至被害人蘇惠梅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及被告當庭與告訴人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9號和解筆錄、102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背面),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