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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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
葛睿驎 律師 陳瑞和 律師上聲請人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95、3074、4114、4314號)提起公訴,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為由,執行羈押,然經大法官會議解釋,重罪不是羈押理由,且本案已進入審理階段,證人無串證之虞,又被告入所前雙眼可識別見物,入所後左眼全無光覺,右眼視力為0.02,係為中度殘障,且醫生囑咐雙眼有失明之虞,看守所內固定期回診,然無法得到完善治療,請准保外就醫,待本案終結後始入監執行等語。
二、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1、2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98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2月10日發監執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甲字第133號之1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現已非本院羈押人犯,而為入監執行中,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賢德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