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偉銘於民國92年9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見林國進所有、由 黃澤宏 管領停放在新竹市○區○○里○○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3ES62COTD633934號、廠牌CHRYSLER、車身紅色之二門自小客車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竟因其配偶 龍文娟 所有、由其所使用同廠牌、顏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四門自小客車損壞,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及啟動電源而竊取上開二門自小客車,並於得手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取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 嗣徐偉銘 於93年10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二門自小客車搭載龍文娟,行經苗栗市○○路時,為躲避查緝,遂將上開二門自小客車交由龍文娟駕駛,並迅速逃離,經警追逐,在苗栗市○○路與經國路口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435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
(二)被害人黃澤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苗檢93年度偵字第3811號偵查卷第26、27頁)。
(三)證人龍文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4年偵緝字第259號偵查卷第11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2紙、照片9張(見苗檢93年度偵字第3811號偵查卷第41至
48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就犯罪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一元以上。」,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等規定,該條罰金刑部分最高額應提高為5,000元以下,最低額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5,000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元;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公布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20條之規定係72年
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15,000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再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減刑部分: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但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4年5月3日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遲至101年10月3日遭經警方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徐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黃澤宏所管領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持以竊取車輛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惟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