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7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二人為夫妻,育有一女 張淑芬 ,惟被告於民國68年起即離家不歸,未負擔家庭照顧及子女教養之責,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性慾極強,幾乎每天都會要求行房,伊若有不從,即遭原告毆打,伊受不了才離家住在工廠宿舍,離家之後仍有回去探望,但每每遭原告毆打,伊才不再返家,最近一次返家係在5、6年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68年離家後至今未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張淑芬到庭證述「(母親是否從68年就沒有聯繫?)我爸爸完全沒有與媽媽聯絡,但是我與媽媽還有斷斷續續聯絡」「(媽媽是否有回來看過你們?)我不記得,我是因為與阿姨有聯繫以才能與我媽媽聯繫,但是爸爸完全不知道媽媽的下落。」「(媽媽離家後是否與爸爸相依為命?)是的,過年過節媽媽也都沒有回來。」等語在卷。被告雖辯稱其遭原告毆打後不得已離家,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陳稱其偶爾會回家探視女兒張淑芬,但因張淑芬上課所以都未遇上云云,然此與證人張淑芬所述被告從未返家過乙節已有未合,且若被告係為探視女兒而來,怎會在張淑芬上課時間返家,其之陳詞顯不合經驗法則,縱若被告有偶爾返家之事實,亦非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生活之目的而來,自不能將其長久離家未照顧家庭子女之行為合理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信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然被告無故於68年間離出走後,即未再返回兩造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履行夫妻應盡之同居義務,又未無分居之正當理由,至今已長達20餘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前開條款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