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首起增補:「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醉態駕駛罪,而為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醉態駕駛罪,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仍不知警惕」等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曾有上述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對於不特定用路人之往來安全極具威脅,自有課予更高注意義務之必要,乃其仍不知自省,竟於前述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犯案後,不多時即再因酒後駕車而與本件被告甲○○發生車禍,被告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可責性甚高,不能寬貸,為促其警醒不再酒後駕車,厥有必要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甲○○部分,由於從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呼氣式酒精濃度之測試值也不若被告乙○○之高,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盼被告甲○○得有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切勿酒後開車,以維安全;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