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厚淳
(原名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厚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廖厚淳於本院95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廖厚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本院民國95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業以現金新臺幣3萬元賠償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而達成和解後,告訴人及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廖厚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95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該部分另由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70號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