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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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5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係遺失所有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知事後已遭人違法使用,自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惟查,上訴人既未到庭提出足資佐證其辯解之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無從據此審認其辯解確屬真實,是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持上訴意旨,既無理由,自當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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