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衡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0九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他人所有電動玩具機殼數具、CD壓片機參台、挖土機壹台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之諭知,並向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桃園分會繳交新台幣一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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