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1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6月25日將車牌號碼0000—KA號自小客車將出質於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中華當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與案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訂立上開車輛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後,僅繳納7期分期付款價金,即未再依約繳納,復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即上開自小客車)出質之手段、其犯罪對告訴人即上開借貸債權受讓人臺灣歐立克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