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2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中正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二街時,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縣鄉○○○路往桃園方向直行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甲○○見狀為閃避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而造成人車失控倒地滑行,告訴人甲○○亦因此受有胸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右膝關節部左肘及左足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寶樺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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